(2016)晋0928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X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8民初30号原告王XX,男,19XX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XX镇XX村人,现住五寨县XX镇。被告张X,女,19XX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忻州市代县人,现住五寨县XX镇XXX村。原告王X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张X于2014年农历8月16日按照乡风民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9月我与被告张旭分居。婚后双方无子女。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财物款96000元,现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以上财物。被告张X辩称,我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婚前财产在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已全部花销,故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张X于2014年农历8月16日按照乡风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无子女。2015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张X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王XX与被告张X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娘家彩礼36000元,衣服、首饰款6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钱全部花销,其中购买的手镯、戒指由被告保管,项链原��告都否认自己保管。原被告以原告名义共同贷款30000元,原告同意自己承担。原告陪嫁物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价值8900元,实物由原告保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张X于2014年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4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矛盾,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张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润梅审 判 员 张希生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迎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