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84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某甲,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其与张某甲2004年恋爱,双方于2004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8月1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张某乙、张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另承担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直至两个婚生女独立生活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某甲庭审中辩称:其与张某某以前关系很好,去年其突然很晚才回来,其有时候脾气不好会有些小打小闹,不同意离婚。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件一份,证明生育两个女儿的事实;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宣城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各一份、照片四张,证明张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张某甲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只是认为证据4照片上张某某的嘴巴是其用指甲划破的,不是用棍子打的。经审查,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张某某、张某甲系中学同学。2002年,张某某、张某甲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28日,张某某、张某甲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张某某、张某甲夫妻关系较好,双方于2005年8月15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张某乙、张某丙。近期,张某某、张某甲有时为生活琐事���生争执。2016年2月24日,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张某某、张某甲系中学同学,又系自由恋爱,2004年结婚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十二年。近期,张某某、张某甲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张某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张某甲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张某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玉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