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信用社与陈金越、陈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信用社,陈金越,陈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542号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信用社,住所地漳平市拱桥镇新安街***号。负责人陈仁娥,主任。委托代理人廖碧荣,男,系该社职工。被告陈金越,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陈金成,男,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住漳平市拱桥镇。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拱桥信用社”)与被告陈金越、陈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越、陈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拱桥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陈金越以造林抚育为由在被告陈金成及保证人陈文来、陈金卫的担保下,向拱桥信用社申请借款9万元,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7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以每次出账时的借款借据利率为准。拱桥信用社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陈金越发放借款9万元整,出账时借款借据利率为11‰,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金越未及时归还该笔借款本金9万元,经催收由担保人陈文来、陈金卫代偿借款本金71657.14元,尚有借款本金18342.86元及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被告陈金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金越偿还借款本金18342.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截止至2016年2月17日约2407.60元);二、被告陈金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越、陈金成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金越于2014年4月8日在保证人陈文来、陈金卫及被告陈金成的担保下,向原告申请贷款9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条款约定内容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金越发放贷款9万元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金越、陈金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8日,被告陈金越以造林抚育为由,在担保人陈文来、陈金卫及被告陈金成的共同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保证人陈文来、陈金卫及被告陈金成对被告陈金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金越发放了贷款9万元。贷款届满后,被告陈金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未以偿还,经催收,担保人陈文来、陈金卫代偿借款本金71657.14元。现被告陈金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42.86元及从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陈金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拱桥信用社与保证人陈文来、陈金卫及被告陈金越、陈金成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陈金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42.86元及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金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陈金越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越追偿。被告陈金越、陈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342.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金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金越追偿。本案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陈金越、陈金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海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洁(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