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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152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美聪,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妥,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聪、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在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在女儿出生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因被告出具保证书,态度诚恳,且考虑到家庭和睦及女儿,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15年8月30日,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离婚并出具《离婚协议书》,201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早就有了第三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且被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给原告造成精神打击,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丙(曾用名:陈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以每年1.5万元计算至女儿成年之日止,且女儿上学期间的费用由被告一人承担,女儿培训班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照2015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价值为8、9万元的汽车的30%的首付”计2.7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有第三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整;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的答辩意见:一、同意双方离婚;二、女儿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对于女儿的抚养被告更有能力;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离婚协议未有生效,关于财产问题应有法院裁决;五、被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未符合该法律规定及事实。六、对于事实和理由中关于被告有赌博、和第三者的情况不予认同,与事实不符。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原件二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曾用名:陈某乙)的事实。3、2015年8月30日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曾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过对女儿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承担情况,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7万元生活费的事实。4、彩印照片5张、保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有赌博恶习,和有第三者;被告方约定对尚欠3.2万元的归还时间;被告方在保证书中自认未对女儿尽到应尽义务;被告方曾在保证书中承诺如对原告变心则被告方的所以财产归原告所有的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离婚协议及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离婚协议书是以双方离婚为生效条件,女儿的抚养权及相关的财产分配应由法庭裁定,离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无效;证据中的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照片是影像证据,应提供原始载体,即使照片属实,单凭5张照片也不能认定被告有第三者;对证据保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证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体现,且保证书出具时间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被告为讨原告欢心的目的出具的,与实际事实不符,保证书中所注明的3.2万元也不是真实存在的债务。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及证据4中的保证书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夫妻之间为协议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约定,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其生效条件为协议离婚,故对本案离婚协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保证书及照片均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及有赌博恶习的待证事实,故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在女儿出生后,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考虑到家庭和睦及女儿成长,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生育了女儿陈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后双方出具《离婚协议书》,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也自愿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女儿陈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女儿陈某丙尚年幼,目前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成人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由被告陈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万元汽车首付款的问题,因离婚协议尚未生效,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未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某甲的抗辩意见中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陈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成人,由被告陈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直至女儿陈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款项限每年8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