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建森与被告上海勤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森,上海勤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592号原告林建森,男。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勤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原告林建森与被告上海勤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跃平,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森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铜川路水产市场的个体商贩。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海鲜合作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位于金山区真金路1037号商品鲜酒楼供应海鲜和海产品冻品。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货值人民币173,923.99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2,000元,余款151,923.9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1,923.99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1,923.9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称在本案中不主张2014年7月5日的三张销售凭证所载货款,遂将诉请调整为:1、被告支付货款142,848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2,84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勤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仅认可两人签字的销售凭证或由李某签字的销售凭证,对于仅有一人签字的销售凭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2,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所提交证据的举证、质证如下:1、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海鲜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海产品、冻品,并约定了结算方法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销售凭证98张,证明原告送达被告酒店海鲜的凭证,凭证中标注五角星的是冰鲜,冰鲜金额为42,740.14元,未标注五角星的是活鲜,是原告送至被告厨房的。被告对该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只认可有两人签字的销售凭证,上面是多少金额被告就愿意付多少,对其中有李某本人签字的,被告也予以认可,对于其他一人签收的不予认可;齐某某是厨师长,周某某是仓库管理员,刘某某也是管仓库的,徐某某是管切配的,因为被告要求一个仓库人员,一个厨房人员两人同时签字,否则不予认可。3、总单海鲜小票85张,证明原告至被告酒店海鲜鱼缸的活鲜和前述销售凭证中的活鲜金额相加为131,183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打印出来的是被告使用原告海鲜的销售数量,是总的数量,包括冰鲜和海鲜,上面打印的小计金额是被告销售给客人的金额,手写的内容不是被告写的。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1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律师函及EMS单据(2014年8月22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海鲜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尚品鲜酒店供应海鲜及海产品冻品,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每月1号、10号、20号按照当天铜川路最低价格加百分之十八定价,该定价在下次定价前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合同期内,被告有权决定所有海鲜的品名、质量、规格,有权与原告共同决定所有海鲜、海产品冻品的销售和单价,有权要求原告派人负责海鲜的喂养、宰杀、保鲜和冰冻及冷藏、过秤等工作及相关的辅助工作,原告须承担喂养以上鲜活产品的饲料及相关费用;原告缴纳3万元保证金,用以保证产品销售时的品质和份量,若产品出现病毒性质量问题,导致客人投诉或退单,则原告须负担由此造成的经济及法律后果,或被告发现原告未按协议操作,短斤缺两,以次充好,被告有权扣除相应保证金,第一次五百元,第二次两千元,第三次扣除全部保证金并终止合同。如原告未出现违约行为,则在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后,被告如数归还保证经;每半个月结算一次,每月二十号对账,对账内容为当月十五号前的账单,对账完成后,每月二十五号结账,次月五号对上月三十号前的账单,对账完成后,次月十号结账。2、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组销售凭证,日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5日,销售凭证上载明了海鲜的品名、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有部分海鲜品名前标注了五角星,销售凭证上签字的人员有李某、齐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及周某某,有的销售凭证是两个人共同签字,有的销售凭证只有一个人签字。被告对前述销售凭证均无异议,并表示李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齐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及周某某均系被告工作人员。但被告仅认可两人共同签字或由李某签字的销售凭证,对于仅有一人签字的销售凭证不予认可。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如下事实:销售凭证上标注五角星的是冰鲜,金额共计39,545元,未标注五角星的是活鲜,金额共计42,849.4元(不包含2014年7月5日的三张销售凭证)。3、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组总单海鲜小票,日期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4日,小票上载明了海鲜的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对该组小票无异议,是被告使用原告海鲜的数量。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前述小票上载明的海鲜金额为60,658.8元。4、审理中,原告认为前述小票上的海鲜均为活鲜,并称小票上的海鲜是客人当场点的,销售凭证上的活鲜是厨房需要,原告送至厨房的,销售凭证上的活鲜加上小票上的活鲜共计131,183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原告的该段陈述予以确认,但后来又称小票上的海鲜包括活鲜和冰鲜。5、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1,923.99元。6、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业务结束时间为2014年7月5日,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是在销售凭证载明的金额上加价,其中冰鲜加价8%,活鲜加价18%。活鲜是原告在被告处放置了鱼缸,客人点单后,直接从鱼缸里拿,冰鲜是原告从铜川路市场购买后送至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凭证及小票均无异议,并确认销售凭证上载明的冰鲜金额为39,545元,销售凭证上载明的活鲜金额为42,849.4元(不包含2014年7月5日的三张销售凭证,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该三张销售凭证所涉货款),小票上载明的海鲜金额为60,658.8元。对于小票上载明的海鲜,原告认为全部系活鲜,并在举证及法庭调查时予以了说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原告的说法予以确认,应视为被告认可小票上载明的海鲜均为活鲜。虽然被告在第二次调查时称小票上的海鲜既有活鲜也有冰鲜,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之前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另外,销售凭证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有的是一人签收,有的是两人共同签收,被告表示仅认可两人共同签收或者法定代表人李某签收的销售凭证,并称双方之间存有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难以采纳。因此,本院确认销售凭证及小票均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的凭证,其中销售凭证上冰鲜金额为39,545元,销售凭证及小票上的活鲜金额共计103,508.2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原、被告在审理中确认冰鲜加价8%,活鲜加价18%,故冰鲜结算金额应为42,708.6元,活鲜结算金额应为122,139.6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4,848.28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42,848.2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支付的,理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每半个月结算一次,每月20日对账,双方最后一次业务时间为2014年7月5日,故原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勤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建森货款142,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勤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建森以142,84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审 判 员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