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娄烦县静游镇辽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烦县静游镇辽庄村村民委员会,王艾明,马俊明,马怀雨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烦县静游镇辽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娄烦县静游镇辽庄村。法定代表人马晋,村委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艾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明,原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怀雨,出生年月日不详,原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娄烦县静游镇辽庄村村民委员会因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5)娄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辽庄村委会因拆迁原告王艾明焦化厂,同意补偿原告王艾明20000元,目前原告手中仍持有准备领款的领条(上面有原辽庄村支部书记马怀雨同意支付的批字)显示该债务仍未兑现,对此被告辽庄村委会应履行该义务。关于太佳高速拆迁院子所欠补偿款10000元,原告仅有原村里支部书记马怀雨的证明,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马俊明,马怀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成为债务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被告娄烦县静游镇辽庄村委会支付原告王艾明拆迁补偿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娄烦县静游镇辽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意补偿王艾明20000元的事实错误且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二、案外30000元事实不清,但无论该借款性质如何都与该案诉争的3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艾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艾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马俊明辩称,王艾明的补偿款和高速路的钱已经全部走了账了,该补偿的都补了,我不知道当时有这回事。被上诉人马怀雨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娄烦县静游镇辽庄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拆迁相关企业,对于王艾明的焦化厂,决定补偿20000元。2010年8月27日,王艾明打下领条准备向辽庄村委会索要焦化厂补偿款20000元,随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马怀雨在领条上签字,让王艾明找时任村委主任即马俊明具体办理,该笔债务截至目前未给付,王艾明手中仍持有领款领条。另查明,因王艾明于2010年2月9日向马俊明打下10000元的借条和2010年12月10日打下的20000元的借条,马俊明于2014年以原告身份起诉本案的王艾明,娄烦法院(2014)娄民初字第294号判决书,判令王艾明偿还马俊明借款30000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一审中证人王某,赵天青的证言,马怀雨书面证词,领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目前被上诉人王艾明手中仍持有准备领款20000元的领条原件(上面有原辽庄村支部书记马怀雨同意支付的批字),综合考虑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娄烦县静游镇辽庄村村民委员会因拆迁被上诉人王艾明的焦化厂,同意补偿王艾明20000元,且该债务仍未兑现。时任辽庄村支部书记马怀雨同意支付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娄烦县静游镇辽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娄烦县静游镇辽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娄烦县静游镇辽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审判员 张林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