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民政机械厂与张振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民政机械厂,张振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382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民政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卜广艳,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全晓红,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斌,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被告郑振斌负责承包经营抚顺鑫源胜铁矿、抚顺铸成矿业有限公司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合金磨球、磨锻用于生产铁粉作研磨体,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合金磨球、磨锻分别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经现场检斤并签字确认后被告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双方经对账尚欠原告货款270024元。由张振斌、关桂萍于2013年9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后被告用5吨牙板抵顶给原告,价值40000元,现二被告之间尚欠原告货款230024元,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述的2013年6月我负责承包抚顺鑫源胜铁矿、抚顺铸成矿业有限公司不属实,许新生和毛艳祥是承包人。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他们二人聘用我做生产技术管理,月工资5000元。当时加工铁粉所需用的钢球、钢锻是由本溪县民政机械厂供货的。在2013年9月份原告通过我找到会计对账,会计给原告出具了一个对账明细,原告让我签字,我就在对账单明细上签了”对账经手人”我的名字,我不能承担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振斌承包抚顺鑫源胜铁矿、抚顺铸成矿业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钢球是张振斌所购买的。因此原告诉讼张振斌为被告,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民政机械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雨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