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马学清与华凌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华凌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学清,华凌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清,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牛卫东,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凌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在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慧,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莹,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马学清因与被上诉人华凌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学清及委托代理人牛卫东、被上诉人华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慧、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0日,华凌公司与马学清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华凌公司向马学清借款32万元,借款用途活畜采购,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限为七个月,无借款利息。此款属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若发现挪用,华凌公司有权回收全部资金并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此款必须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归还,并按约定借款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如未按期偿还借款,马学清需向华凌公司缴纳违约金,每天违约金按借款本息总额的5‰计算。同日华凌公司向马学清出具借款单一份,记载内容为:借款部门或姓名马学清,借款事由活畜(采购),共需天数2013年10月30日还拜克·阿吉的账,借款金额32万元整。当日,华凌公司还在马学清单位出具的两份记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阿不拉东风(巴克尔·尼扎米丁),交来还借款,贰拾万元整”和“今收到白克·阿吉(巴克尔·尼扎米丁),交来还借款,拾贰万元整”收据的交款人处签署“马学清代还”字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活畜采购,最终借款并未使用至活畜采购,但是该借款也未使用至法律禁止事项,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此情况下法律后果为华凌公司有权利回收全部资金并追究当事人责任。因此,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情况并不影响《借款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马学清在华凌公司出具的收条上签署“马学清代还”行为,可视为马学清自愿代为清偿他人(案外人)欠付华凌公司款项行为,马学清虽未收到华凌公司提供的现金,但马学清上述行为,可表明华凌公司已履行完毕向马学清借款义务。但马学清未依约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华凌公司诉请马学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马学清认为华凌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过高的意见,双方合同约定每天违约金按借款本息总的5‰计算,华凌公司自愿降至按年息24%计算,属对自己权利处分,且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马学清向华凌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20000元;二、马学清向华凌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1536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以年利率24%,依据欠款数额320000元计算)一审宣判后,马学清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债权转让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实际没有将借款付至马学清手中,其实是一个债务的冲抵。债权转让行为实际未履行。我方代巴克尔偿还欠付华凌公司的借款,偿还方式为华凌公司借款给我,华凌公司将债权凭证交给我方。我方借款负债的方式代他人偿还债务,但是收条上并没有债务人签字确认,即马学清代为清偿债务未经债务人确认。华凌公司须将债务人的债权凭证交付给我,作为追偿凭证,该债权转让行为才算完成。我方签订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签字后,华凌公司未将债权凭证交付我方。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实际未履行,我方对华凌公司诉请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凌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未否认该32万元是上诉人代他人偿还借款。上诉人就此对我公司的借款单和借款协议,从而形成明确有效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履行承诺。上诉人所述其与尼扎米丁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我公司是否需要交付相应的凭证,均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为了促进债权的实现,同时有效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法律上并不禁止第三人代为清偿,实践中第三人代为清偿,或是基于债务人委托,或是基于其本身的赠与意思,也可以是无因管理。本案中,在双方认可巴克尔·尼扎米丁与华凌公司存有债权、债务的基础上,马学清作为第三人与债权人华凌公司约定由马学清“代替”债务人巴克尔·尼扎米丁向债权人华凌公司还款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具体履行的方式是:马学清以从华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形成债权、债务,马学清代巴克尔·尼扎米丁偿还华凌公司债务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而非债权或债务转让。马学清并未实际向华凌公司支付款项以代巴克尔·尼扎米丁偿还32万元的债务,而是与华凌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的方式代为巴克尔·尼扎米丁偿还32万元的债务,故华凌公司有权向马学清主张相应的债权。一审法院判令马学清承担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妥。马学清并未能举证证明代巴克尔·尼扎米丁偿还32万元债务后,与华凌公司有交付相应债权凭证的约定,故马学清认为华凌公司在巴克尔·尼扎米丁32万元债务得到清偿后未交付债权凭证,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未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马学清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4元(马学清已付),由上诉人马学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韩春梅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