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宋文领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领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文领,又名宋如彪,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文领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文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文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底至12月间,被告人宋文领明知嵩县锦荣富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锦荣公司)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伙同安某(已判处刑罚)以锦荣公司开发金矿、投资酒店需要资金为由,采取借款的方式以月息五分的高额利息,通过薛某、刘新红面向社会公众大量吸纳资金,致使47人集资款未能归还,合同金额为358.5万元,扣除已支付利息,损失为300.345万元。被告人宋文领于2015年6月3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文领的供述证实,付某甲让我做锦荣公司的财务总监替他把财务关。我在焦作中信银行办了两张卡。安某把融资款打到我的这两张卡上后,我把钱打到付某甲指定的账户。我办中信银行卡之前付某甲把他在嵩县农行的一张卡放到我手上,安某把钱打到这张卡上,我再把钱打到付某甲指定的账户。我给武陟的群众说过我是锦荣公司的总监,公司的经营不错,远景不错。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薛某让我把钱转到锦荣公司,并且安排我们去考察。见到安某后她说锦荣公司是她、老宋还有付某甲办的。在薛某的店里老宋说他就是焦作人,就在那里当的兵,又是国家干部、党员,不会坑害焦作人,老宋还说他是焦作某局的局长。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我以借款形式在锦荣公司存有钱,开会时宋文领以焦作某局退休局长的名义给我们打包票,说锦荣公司还经营酒店等项目,钱放这绝对安全,后安某、宋文领还带我们去金矿看了看。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薛某给我介绍锦荣公司正在高息吸收群众存款,非常安全。到锦荣公司的酒店后见到安某、宋文领,宋文领说让我们放心,公司有实力不会出事。5、被害人秦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秦某乙等人的陈述证实,经薛某等介绍借钱给锦荣公司,月息五分,宋文领说锦荣公司前景好,钱放在公司有保障。6、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宋文领介绍我去的锦荣公司,宋文领给我打电话说付某甲来焦作了让我去,见面后付某甲说他公司买了个矿需要资金,当天付某甲、宋文领带我去公司和金矿看了看,回来后我给宋文领说让我给付某甲的公司融资得给我股份,宋文领问过付某甲后给我说,付某甲同意给我股份,还出了委托书,我就开始给锦荣公司融资了。开股东会时付某甲、宋文领、我都参加了,会上提出融资有困难,股东会决定把融资费用提高到25%。在此范围内我可以决定给下边发展客户的业务员具体的介绍费。客户把钱打我卡上,我打给宋文领,宋文领再打给公司。一开始打在付某甲给宋文领的农行卡上,后来又打在宋文领的中信银行卡上。7、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实,宋文领在焦作火车站他的办公室介绍安某和我认识的,我介绍了锦荣公司的情况并说需要资金,宋文领说让他和安某考虑一下。后来我又跑了几趟,最后我们三个人把搞钱的事说好了,他们两个人说弄钱得给利息,还得给佣金。宋文领提出让我在农行开个卡,放在他那里便于掌握资金。我在农行开过卡后就把卡交给了宋文领。我需要用钱时就给宋文领打电话,宋文领让我给他提供卡号,再给我提供的卡上打钱。在焦作融资的事都是安某和宋文领控制的。公司的合同章、财务章和我的私章都是安某的女儿李某甲拿着。8、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锦荣公司融资,锦荣公司法人是付某甲,股东有宋文领、安某、石某。9、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付某甲成立了锦荣公司,由老宋和安某负责融资。后老宋和安某管理公司,老宋是总裁,安某是副总,安某的女儿是会计。10、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付某甲租赁其楼房开办酒店,承包酒店的还有焦作一个姓宋的,新乡一个姓安的。姓宋的是焦作某局的局长,姓安的是安总,后付某甲与这两个人闹翻了。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在为锦荣公司融资过程中接触过宋文领、安某、付某甲等人,付某甲和安某还偿还其300余万元。12、证人司某的证言证实,经人介绍去锦荣公司帮忙建账提到待遇问题,安某讲宋文领是公司总经理负责财务,要见一下宋文领。公司没有收入,钱都是安某或老宋给的。宋文领主抓财务签字报销,不在时由付某甲签字。13、证人付某乙、晋向波的证言证实,二人在锦荣公司上班,都不是公司股东。付某甲、宋文领、安某是股东。宋文领一般都在公司,发工资和日常开支都是找宋文领签字。1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付某甲找老宋是让老宋给他弄钱,老宋还说他是焦作某局的副局长,后来和老宋一起来嵩县还有一个女的都叫他安老师。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妈安某让我到锦荣公司上班,让我到公司工作就是让我管钱。公司没有钱,日常花费全部用安某打的钱。支出的钱付某甲、安某、宋文领都签过字,他们三个人是股东。16、借款合同,收据,安某、薛某的记录,安某、李某甲的笔记本证实锦荣公司吸收存款情况。17、还款计划证实宋文领向被害人出具还款计划。18、锦荣公司注册、变更信息证实锦荣公司登记情况及变更情况。19、锦荣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申请书、退股协议证实2013年7月锦荣公司原股东退出情况及章程显示股东为付某甲、安某、宋文领。20、锦荣公司文件证实锦荣公司决定由安某负责筹措民间资金。2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宋文领、安某银行卡资金流转情况。22、司法鉴定意见书、投资人明细表证实武陟报案人为47人,借款合同金额358.5万元,损失为300.345万元。23、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勘查许可证通知、协议书。证实锦荣公司具有开采黄金的资质。24、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文领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宋文领具有非法占有所吸收存款的目的和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文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文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文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本案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宋文领的上诉理由是,本案是单位犯罪,其是从犯,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文领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锦荣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宋文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主犯;原审根据宋文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作出相应判决,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文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利民审 判 员 宋德勇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伟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