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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韩秀芹与李瑞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芹,李瑞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854号原告韩秀芹。被告李瑞波。原告韩秀芹与被告李瑞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明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芹,被告李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芹诉称,原告在经营业务期间,被告李瑞波多次从原告处购货,共计欠货款19218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三张,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货款人民币1293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欠货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欠货款人民币2288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1921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瑞波辩称,从2011年开始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供应餐垫产品,业务方面是我前妻阮燕玲操作,原告的货款由阮燕玲和我往外支付,阮燕玲支付的货款是网银支付,我有的是现金支付,有的是网银支付,每次付款都有原告的收条。实际上我不欠原告所诉的数额,所欠货款没有那么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给其加工供应餐垫产品。因双方对货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韩秀芹货款拾贰万玖仟叁佰元正。证据2,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货款肆万元正。证据3,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货款贰万贰仟捌佰捌拾元正。证明被告在其送货后被告给了部分货款,未付的货款都打了欠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是其出具的,但是当时业务是其前妻操作的。为证明自已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5份、加工单9份、对账单1份。证明从2011年开始到2014年期间,原告送货共计362110.6元。证据2,提交支款条,证明原告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共计支取货款14笔,共计297000元,是通过给现金的方式支付的。证据3,建设银行汇款明细,证明2015年2月16日付给原告货款4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所列的数量只是送货的一部分,送货的数量比这些还要多,一开始送货,没有任何手续,连收货条都没有,时间太长,数量较多记不清了。证据2中所列的货款,被告均已支付了。证据3中的4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未付的货款于2015年2月15日给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采信。经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核查,原告支取的货款分别发生于2011年6月30日、7月15日、8月2日、10月24日、2012年1月5日、11月1日、12月11日、2013年5月3日、11月1日、2014年2月21日、5月21日、2014年7月23日、8月11日,有一笔未记载日期的数额15000元货款排列在2011年10月24日支取的一笔货款之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卖方按约定提供货物后,买方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是多少?本案中,原告所持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记载的内容是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并非收货条,应当是原、被告通过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凭证,能够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欠原告货款19218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虽然对欠货款数额存在异议,但从其提交的支款条来看,原告支取的现金均发生于2014年8月11日之前,即原告采取现金形式支取的货款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前,并不包含在欠条之中,该货款不应从欠款中兑除。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40000元的货款,发生于2015年2月16日,是被告通过结算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后又支付的货款,该款应当从欠款中兑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180元(192180元-4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韩秀芹货款152180元;二、驳回原告韩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2072元,由原告韩秀芹负担279元,被告李瑞波负担1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