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扈丙会与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丙会,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715号原告:扈丙会。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江,总经理。原告扈丙会诉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丙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376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机两台,用于被告施工的荔水湾项目,合同约定每天租赁费200元,租赁费每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塔机。后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租赁费212600元。后被告付款75000元,余款1376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租赁合同、结算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137600元。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并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扈丙会租赁费13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孟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