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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凌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凌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5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凌某,男,1992年2月6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凌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害人濮某等人因争夺赌博利益对施XX(已判刑)进行殴打。施XX怀恨在心,为讨要说法,于当日17时许,纠集汪XX(已判刑),并通过汪XX纠集何X、张X、潘X(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杨某、凌某等十余人,携带长矛、钢管等械具,分乘五辆轿车至南京市高淳区XX宾馆门口南侧路面。在与濮某等人商谈未果后,施XX一方人员持长矛、钢管追逐濮某等人,并脚踢许某。期间,被告人杨某持械和被告人凌某等人追逐对方人员,被告人杨某、凌某等人还脚踢被害人许某。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凌某主动至安徽省郎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供述:9月初其被何X纠集去帮忙打架,后其坐车与汪XX等十几个年轻人去了XX,到现场后,其看到汪XX的朋友和对方吵,对方拿出菜刀,己方十几个人拿钢管、长矛上去追打。期间其站在边上,没有追赶和殴打对方,也没叫嚣挑动打架。2、被告人凌某供述:李X和朱X喊其去摆场子打架,其同意参加,后其与李X等人到现场,看到己方人员带了工具,其空手与李X等人追逐对方,并踹了对方年轻人二脚。3、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4、被害人许某、濮某、孙某、赵X各自关于被施XX喊来的多人持械追逐后四处逃散的陈述。5、证人(非同案被告人)潘X、阮X、李XX、陈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听到杨某在现场叫喊,并拿工具冲在最前面,还踢了跌倒的一个年轻人。6、证人(非同案被告人)汪XX、傅某、吴XX、张某甲、张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在现场有挑动气氛的叫嚣行为。7、证人(非同案被告人)施XX、李X、余XX、何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8、证人高某、傅某、邵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9、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归案经过。10、非同案被告人施XX等人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11、被告人杨某、凌某的户籍资料等。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解其在现场仅踢了许某一脚,其没有叫嚣和持械、追逐对方。被告人凌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凌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报复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量刑。被告人杨某、凌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凌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凌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辩解,经查,非同案被告人潘X、阮X、李XX、陈X等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杨某在现场有持械追逐及叫嚣行为,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8日已扣除)。被告人凌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21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