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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曾晓荣、王燕飞、曾秋元、熊爱连、王成栋、肖喜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曾晓荣,王燕飞,曾秋元,熊爱连,王成栋,肖喜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2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负责人彭莲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兰,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曾晓荣,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王燕飞,女,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曾秋元,男,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熊爱连,女,1964年4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王成栋,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肖喜珠,女,1963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下称县邮政银行)诉被告曾晓荣、王燕飞、曾秋元、熊爱连、王成栋、肖喜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兰与被告熊爱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晓荣、王燕飞、曾秋元、王成栋、肖喜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曾晓荣、王燕飞、曾秋元、熊爱连、王成栋、肖喜珠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信用贷款人均80000元。同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曾晓荣、王燕飞夫妇与被告曾秋元、熊爱连夫妇分别发放了贷款80000元,期限分别为12个月,利率14.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前十个月归还利息,后二个月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为40730.69元,合同约定贷款分别用于电子厂扩大生产线和进农资化肥,且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曾晓荣、王燕飞夫妇与被告曾秋元、熊爱连夫妇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期逾期各44天。联保成员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要求被告曾晓荣、王燕飞、曾秋元、熊爱连、王成栋、肖喜珠结清贷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曾晓荣、王燕飞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4.4%计息,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30%收取,利息、罚息暂定至起诉日止为2831.5元),被告曾秋元、熊爱连、王成栋、肖喜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曾秋元、熊爱连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4.4%计息,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30%收取,利息、罚息暂定至起诉日止为2865.62元),被告曾晓荣、王燕飞、王成栋、肖喜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晓荣、王燕飞、曾秋元、熊爱连、王成栋、肖喜珠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但被告熊爱连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短期内无能力清偿全部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曾晓荣、王燕飞、曾秋元、熊爱连、王成栋、肖喜珠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被告曾晓荣、王燕飞、曾秋元、熊爱连、王成栋、肖喜珠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曾晓荣、王燕飞、曾秋元、熊爱连、王成栋、肖喜珠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曾晓荣与王燕飞系夫妻关系,被告曾秋元与熊爱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成栋与肖喜珠系夫妻关系;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与诸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诸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曾晓荣、王燕飞、曾秋元、熊爱连、王成栋、肖喜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是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熊爱连无异议,被告曾晓荣、王燕飞、曾秋元、王成栋、肖喜珠缺席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晓荣与被告王燕飞系夫妻关系。被告曾秋元与被告熊爱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成栋与被告肖喜珠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曾晓荣、曾秋元、王成栋共同向原告县邮政银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同年2月2日,被告曾晓荣、曾秋元、王成栋共同与原告县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分别与原告县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燕飞、熊爱连、肖喜珠分别以被告曾晓荣、曾秋元、王成栋的配偶身份在上述协议书及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曾晓荣、曾秋元、王成栋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向其发放最高额不超过80000元的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后二个月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40730.69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还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曾晓荣、曾秋元、王成栋的申请,向被告曾晓荣、曾秋元、王成栋发放了贷款各8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成栋已按约定清偿了其借款本利,被告曾晓荣、曾秋元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2月16日,本期逾期44天,联保成员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晓荣、曾秋元、王成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分别与被告曾晓荣、曾秋元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为有效合同。被告曾晓荣、曾秋元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曾晓荣、曾秋元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燕飞作为被告曾晓荣的妻子对被告曾晓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曾秋元、王成栋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曾晓荣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被告曾晓荣、王成栋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曾秋元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燕飞、熊爱连、肖喜珠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她们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但仅表明对其配偶的借贷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熊爱连、肖喜珠承担被告曾晓荣借款及被告王燕飞、肖喜珠承担被告曾秋元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晓荣、王燕飞、曾秋元、王成栋、肖喜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晓荣、王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借款80000元,并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曾秋元、王成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曾秋元、熊爱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借款80000元,并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曾晓荣、王成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1807元,由被告曾晓荣、王燕飞与被告曾秋元、熊爱连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