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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与被告涂启明、谭国钦、涂启亮、赵学凤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涂启明,谭国钦,涂启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高才,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敏,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涂启明。被告谭国钦。被告涂启亮。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诉被告涂启明、谭国钦、涂启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财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子龙、人民陪审员陈金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向南、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启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钦、涂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诉称:根据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相关规定,由原告为被告涂启明提供担保与中国银行巴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提供担保基金。经原告审批,被告涂启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6月26日向中国银行巴东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4%,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6日止,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收取。被告谭国钦、涂启亮为被告涂启明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写有小额担保贷款承诺书,明确表示对该款承担清偿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并由担保人单位出具“小额担保贷款证明”。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涂启明未按期偿还贷款,期间中国银行巴东支行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巴东支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从原告提供的贷款担保基金中扣划收回了被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担保申请审核表1份、小额贷款审查表1份、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实被告涂启明向中国银行巴东支行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与中国银行巴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为中国银行巴东支行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银行巴东支行证明1份。用以证实中国银行巴东支行从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担保基金扣划欠款金额51197元的事实。证据四: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承诺书1份、小额贷款担保证明1份,被告涂启明、谭国钦、涂启亮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谭国钦、涂启亮为原告对涂启明的贷款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涂启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1、被告涂启亮并未与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就被告涂启明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涂启亮于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承担承诺书是愿意为“贷款人涂启明在中国银行巴东支行50000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国银行巴东支行给被告涂启明贷款100000元没有征询被告涂启亮的意见,也没有与被告涂启明进行协商、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涂启亮没有与中国银行巴东支行就被告涂启明的100000元贷款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被告涂启亮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担保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即使保证合同成立,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也无权起诉被告涂启明。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在未经诉讼和仲裁的情况下,无权向一般保证人行使追偿权。3、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涂启亮不同意偿还此笔债务。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是否是在保证期间内向中国银行巴东支行偿还此笔债务,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如果本案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是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或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在被告涂启亮收到法院传票以前没有接到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要求偿还此笔债务的通知,因此,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向被告涂启亮主张此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涂启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涂启明、谭国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被告涂启明、谭国钦、涂启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涂启明提出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申请,申请贷款100000元。2009年6月26日,被告涂启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借款金额:100000元;2、借款期限:24个月,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3、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期限内由巴东县财政局贴息,逾期罚息由本人支付,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收取;4、担保:该贷款由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2009年6月26日,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与涂启明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000元;2、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的费用和实现贷款和质权的费用;4、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5月14日,被告谭国钦为原告巴东劳动就业管理局出具《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承诺书》,2009年5月15日,被告涂启亮为原告巴东劳动就业管理局出具《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以本人工资涂启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贷款50000元进行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被担保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的贷款到期,在不能归还或不能足额归还的部分时,由其一次性偿还小额担保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按照约定给被告涂启明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涂启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给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出具《扣款证明》,证明由于被告涂启明未按约定的贷款期限按时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从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保证金中扣划欠款100394.33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涂启明申请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贷款100000元,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为被告涂启明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涂启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涂启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基于与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从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存放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担保基金中予以扣划代偿涂启明贷款本息共计100394.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在代被告涂启明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向被告涂启明追偿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要求被告涂启明偿还垫付的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要求被告涂启明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代被告涂启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394.33元后行使追偿权,在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与被告涂启明未就利息支付标准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不能基于被告涂启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计算该案的利息损失,因此,在被告涂启明未按约定的期限如期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致使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的担保基金被扣划,对于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由此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从其担保基金中扣划资金100394.33元的时间,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涂启明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4月14日)支付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逾期利息损失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对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主张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担保、连带责任担保,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谭国钦、涂启亮为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应视为《担保法》规定的反担保情形,被告谭国钦、涂启亮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载明:“被担保人在巴东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到期,在不能归还或不能足额归还的部分时,由其一次性偿还小额担保贷款本息”,被告谭国钦、涂启亮所提供的担保应为一般保证,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现要求被告谭国钦、涂启亮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在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对被告涂启明所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被告谭国钦、涂启亮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要求被告谭国钦、涂启亮在本案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涂启明偿还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代为其清偿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394.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4日起依100000元本金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谭国钦、涂启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涂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钱财保审 判 员  向子龙人民陪审员  陈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