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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建勇与侣胜波、河南省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勇,河南省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侣胜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勇,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吕利芹,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建勇之妻。委托代理人齐晓静,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国际会展中心商务内环路29号13楼。机构代码:712667467-9.法定代表人董海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少魏,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侣胜波,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李建勇因与被上诉人侣胜波、河南省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153号民事裁定,发回台前县人民法院重审,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李建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勇及委托代理人吕利芹、齐晓静,被上诉人科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少魏、刘宗广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台前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办公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河南省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其公司内部人员侣胜波负责施工。李建勇通过同村民工王步京介绍给侣胜波负责施工的工程装修挂石头。李建勇于2013年12月16日装修挂石头时将左脚趾砸伤,事故发生后李建勇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5476.51元。在住院期间有李建勇妻子进行护理。经李建勇申请,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建勇左足踇趾末节开放性骨折,其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建勇在科兴公司所负责施工的工地上装修挂石头时将左脚趾砸伤,科兴公司应承担责任。侣胜波因是科兴公司的内部员工,故侣胜波召集李建勇在工地上装修挂石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侣胜波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李建勇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612.51元,李建勇提交了医疗单据、住院病例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25天=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建勇共住院25天,根据河南省公务员出差补助管理办法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为30元/天25天=750元;(4)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建筑业为34311元/年计算25天,为34311元/年÷365天25天=2350元;(5)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25天,为28472元/年÷365天25天=1950元;(6)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25天=500元;对于李建勇主张的按照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意见李建勇构成十级伤残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李建勇的伤残等级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但因鉴定机构参照的标准是《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李建勇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职工工伤认定材料,且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宜适用《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但李建勇可以在申请有关部门出具职工工伤认定材料后,另行提起诉讼。李建勇主张的工资7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412.51元。扣除科兴公司为李建勇垫付的5000元,科兴公司应支付李建勇6412.5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建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1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建勇对被告侣胜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南省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李建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李建勇与科兴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佀胜波是科兴公司员工,李建勇为侣胜波工地干活,应该认为李建勇也是给科兴公司履行职责,李建勇在工地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2、一审中申请伤残鉴定时采用工伤鉴定标准,但却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进行判决,显然对李建勇不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科兴公司答辩称:1、李建勇与科兴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2、李建勇一审鉴定时按照《劳动能力与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但因缺乏必要相关证明,且本案及健康权纠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所以本案不适合《劳动能力与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侣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利应该得到保护。李建勇为佀胜波在科兴公司雇佣,侣胜波为科兴公司内部职工,也是墙面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科兴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该为劳动者安保负责。科兴公司主张与李建勇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科兴公司的工程由佀胜波管理运作,作为科兴公司对上诉人李建勇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关于鉴定标准问题。李建勇主张的按照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意见构成十级伤残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李建勇的伤残等级系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参照的标准是《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科兴公司认为鉴定标准不适当,故李建勇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后,再根据相应伤残标准,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22元,李建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审 判 员  田 宇代理审判员  张志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少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