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进联与曾柳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联,曾柳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822号原告:李进联,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赖文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柳添,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佛冈县。原告李进联诉被告曾柳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联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柳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联诉称:被告曾柳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李进联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号:借字2012年第0528号),《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05月28日起至2014年05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人民币3000元;同时被告曾柳添提供其名下位于清远市佛冈县石角镇站东街51号A梯301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李进联于借款当日将所借款项付给被告,其后被告出具《借款收据》、《收款确认书》给原告收执。其后被告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归还利息给原告直至2015年4月27日,但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期间被告只偿还了1000元利息给原告,余下利息及本金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合共人民币17000元;日后利息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计付至本息还清为止)给原告;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清远市佛冈县石角镇站东街51号A梯301房屋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柳添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定一份《借款合同》,内容:“甲方:李进联,乙方:曾柳添,乙方因需要资金,周转,现提出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即人民币每月3000元。二、甲、乙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即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三、乙方为确保偿还借款给甲方,愿意提供位于佛冈县石角镇站东街51号A梯301房的房屋作抵押,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四、每月27日前必须支付利息,逾期视乙方违约处理。……五、乙方根本性违约的,乙方需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包括请律师费用等……甲方(签字):李进联乙方(签字)曾柳添,签约时间:2012年5月28日”,当天,被告写下《借款收据》、《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50000元。被告就该借款事项将其所有的佛冈县石角镇站东街51号A梯301房的房屋作了抵押,原、被告双方在佛冈县房管所办理了《粤房地产他项权证》(佛字第3300005164号)。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5年4月27日,经原告催促,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此后被告再无支付利息及本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价证、《借款合同书》、银行电子回执、《借款收据》、《收款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支付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柳添向原告李进联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收款确认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曾柳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被告曾柳添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曾柳添理应归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原告,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曾柳添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每月人民币3000元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书》有明确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1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清远市佛冈县石角镇站东街51号A梯301房屋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为达到借款目的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已支付的律师费125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柳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李进联(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每月人民币3000元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已支付1000元可予以扣减)。二、原告李进联对被告曾柳添所有的位于清远市佛冈县石角镇站东街51号A梯301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曾柳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12500元给原告李进联。本案受理费19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平审 判 员 童伟娟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馨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