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丁建侯诉罗贵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侯,罗贵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677号原告丁建侯,石屏县人,住石屏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罗贵权,河口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丁建侯与被告罗贵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侯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罗贵权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罗贵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侯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本金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罗贵权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还款。三、《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大米,原告负责管理资金的调配及出纳,被告负责采购、收回货款;利润分配,扣除流动资金4%的利息及双方开支后,原、被告双方各占利润50%。四、《粮食订购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取得购销合同后,与原告协商出资。五、《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客户存款回单》、《客户取款回单》各两份,欲证明原告从其账号中取款后,按被告指定账号汇款共7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实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实被告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四、五,证实原、被告原为合伙关系,原告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经营大米,并约定双方的职责及利润分配。同年7月8日,原告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70万元。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应支付原告50万元,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载明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款时,无法与被告联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本金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合伙关系,2013年9月2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自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借贷关系自被告书写《借条》时生效。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10月31日后,原告主张的是逾期利息,且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逾期利率的请求,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上限24%,故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贵权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建侯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罗贵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发启审判员 赵永庆审判员 卢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