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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田静与柯洪波、汤正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静,柯洪波,汤正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561号原告田静。委托代理人何贵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洪波。委托代理人江帮蕾,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正旗。委托代理人姚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静与被告何洪波、被告汤正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静的委托代理人何贵林、被告柯洪波的委托代理人江帮蕾、被告汤正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静诉称,被告柯洪波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汤正旗出具担保书,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到后,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柯洪波偿还借款40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汤正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洪波辩称,借款属实,应予偿还,但诉讼费、保全费不应承担。被告汤正旗辩称,借款属实,但出借人不是原告田静,而是案外人某公司,柯洪波已偿还部分利息及40万元本金,现只欠360万元;本人不是向田静提供保证,实际出借人某公司怠于行使债权,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柯洪波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田静(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月利率3%…借款人:柯洪波2014年7月25日。”被告汤正旗出具担保书一份,为柯洪波向田静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和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两年。原告当日委托某有限公司将400万元转入被告柯洪波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庭调查及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柯洪波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汤正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迟延不予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何洪波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汤正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洪波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正旗辩称出借人不是原告而是某公司,其提供保证的对象是某公司而不是原告,并因而认为保证无效,但借据及担保书中均清楚写明出借人是田静,借款人柯洪波也予以认可,况且保证的效力并不受债权人变化的影响,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柯洪波已支付部分利息并偿还本金4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柯洪波也均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汤正旗还辩称某公司怠于行使对柯洪波的债权,其保证责任因而免除,但某公司与柯洪波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怠于行使权利,与本案无关,其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田静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汤正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汤正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柯洪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20元,由被告柯洪波、被告汤正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