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2016年1月11日被某。某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指控,2012年,被告人李某在梁山县小路口镇王洼村其居住的院内和村头荒地种植罂粟,并于2013年5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测算,被查获罂粟约为15259株。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1月25日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某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