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雨为与被告周磊、崔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雨,周磊,崔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97号原告:孙雨,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生,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董国明,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被告:周磊,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委托代理人:刘绍仁,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岳,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原告孙雨为与被告周磊、崔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明、被告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仁、被告崔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雨诉称:原告系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2015年9月25日1时许,原告接到领导指示随120救护车护送一患者转院。当时原告手提医疗箱来到救护车前正准备上车,患者亲属中的二被告一拥而上,对原告拳脚相加实施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被诊断为:头皮挫伤、双肘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肾挫伤。事发后,大洼县公安局大洼派出所出警,对二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但二被告对原告因住院所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206.1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不实,法院不应支持。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在工作时间玩手机,且对于答辩人提出帮助的要求置之不理非常不满,答辩人欲用石块打被答辩人但被他人拉住制止,因此答辩人未接触被答辩人。二、答辩人没有不法侵害行为,不应为被告。答辩人没有殴打被答辩人的事实,且有证人证言证明,故被答辩人之诉显属不当。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答辩人既无不法侵害的行为,又与被答辩人致伤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伤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付赔偿责任。被告崔岳辩称:一、原告之诉不实。因原告与我亲属发生争执,被告在气愤之下,怼了原告左侧肩膀一拳,原告继续叫嚣、吵闹,被告又怼了原告肩膀两下,后被告被他人拉走,被告因此事被大洼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天,罚款800元。二、原告在扩大赔偿数额,法院不应支持。原被告因争吵致使被告推搡原告,不至于导致原告住院治疗40余天,花费医疗费万余元的后果,不排除原告系医院职工,有得天独厚的条件,仅从医院病志看,原告一处挫伤三处软组织损伤,无需如此大养,多项检查结果均未发现异常,原告名为住院,实为挂床。对于原告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加之所在单位的怂恿,故意延长治疗时间,增加索赔数额,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对于原告的不实之诉,法院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雨系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2015年9月25日00时44分,被告崔岳、周磊因亲属转院事宜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头皮挫伤、双肘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肾挫伤。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女友护理,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事件经大洼县公安局查明,二被告因医患纠纷一事,将原告等人殴打,决定分别给予被告崔岳行政拘留十三天,罚款八百元,被告周磊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153.84元。其中,医疗费10536.24元,包括床位费1320元(33元/天*40天,床位费按照普通病房普通间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3187.2元(79.68元/天*40天),误工费3630.4元(90.76元/天*40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大洼县公安局对崔岳、周磊、周丹、任宪奎、辛朝生、孙雨、张丽丽、平占杨、徐志刚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二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2、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志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护理级别以及花费医疗费数额的事实。3、原告出具的2015年5月、6月、7月工资明细表三份、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即日工资90.76元/天的事实。4、原告当庭陈述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城镇无职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周磊提交的窦小艳证人证言一份、照片四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二被告因不满原告的工作态度均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周磊、崔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床位费标准过高,故按照普通病房普通间33元/天标准计算床位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为软食且原告所受的伤无需补充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且居住在城镇,故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且事发地点及治疗地点均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故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二被告造成,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存在,故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岳、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153.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周磊、崔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