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桂林漓江鱼食品有限公司与广西农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漓江鱼食品有限公司,广西农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324号原告桂林漓江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石家渡上村,法定代表人:黄耀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村发,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农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15号北湖农贸市场第四层,法定代表人:梁世海,职务:总经理。原告桂林漓江鱼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农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漓江鱼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农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被告与原告就双方业务往来进行核对后确认被告在2015年元月之前共欠原告货款9687.9元,其中尚需退货3362.6元,被告承诺6357.4元货款及3362.6元退货在4月10日之前结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给付了原告2015年9月24日的货款4468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6357.4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57.4元未给付。被告应当遵守承诺如期还款,逾期还款应当偿还本金外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357.4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广西农城农业发展公司书面对账单,证明被告广西农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57.4元,至今仍未还的事实;三、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广西农城农业发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农城农业发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01月18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87.9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清回货品3362.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57.4元未给付,被告公司业务员蒋春林在对账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公司亦盖章确认。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0前结清款,但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57.4未给付,并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结清款。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农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漓江鱼食品有限公司货款6357.4元;二、被告广西农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漓江鱼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357.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桂林漓江鱼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桂林漓江鱼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广西农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元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荣财书记员 易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