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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邦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邦仁,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隆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送往惠阳区看守所羁押,2015年11月2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慧基,广西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邦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邦仁及其辩护人李慧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邦仁在钦州市汽车总站旅客出入口处开摩托车等客时,与同在此处等客的摩托车司机温某因争抢客源发生争吵致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邦仁打伤被害人温某右膝部、右大腿等身体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邦仁赔偿了被害人温某经济损失共25000元人民币,得到被害人温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邦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被告人陈邦仁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邦仁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邦仁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是被害人意图抢走被告人的客人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在本案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温某的陈述,均证实是对方意图抢走客源,双方才发生争吵致打架,但在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被害人抢走客源或先动手打人,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陈邦仁赔偿了被害人温某全部经济损失共2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温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赔偿情节、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偶犯,可以得到从轻处罚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邦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易晓霞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柏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