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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5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余忠明与王志元、刘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忠明,王志元,刘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民初字第5571号原告:余忠明,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19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中专,个体户,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0日,高新区人,中专,个体户,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志元,男,汉族,生于1953年2月1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刘秀芳,女,汉族,生于1954年7月2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娟,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忠明诉被告王志元、刘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原告余忠明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志元、刘秀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予原告余忠明撤回对被告王志元、刘秀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余忠明承担。审判员  顾云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