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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曼连与刘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曼连,刘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248号原告刘曼连,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李阳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敏,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攸县。负责人刘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基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曼连与被告刘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曼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顺、被告刘敏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基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曼连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敏驾驶湘B×××××小型轿车沿攸县城关镇交通路自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交通路攸县民爆公司门前路段时,湘B×××××小车与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攸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情,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5个月,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原、被告各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224.1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2、病历资料3份,拟证明原告刘曼连受伤后被送至攸县人民医院、湘雅三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药费发票1份(共31张),拟证明原告刘曼连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共计29099.15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刘曼连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5个月,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并花费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5、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住址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刘曼连误工损失的情况;6、残疾器具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残疾器具费295元的事实。被告刘敏辩称:被告刘敏驾驶的肇事车辆湘B×××××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单2份,拟证明被告刘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敏在事故发生时是持有效证件驾驶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辨称: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4981元医疗费;我公司需审查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未向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刘敏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发票号为74205225的发票(治疗费为12元)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没有原告的名字,在攸县心连心大药房购买(外购药)的中药有异议;对证据4中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护理期过长;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应有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应有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6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对被告刘敏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将依法核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收入证据,营业执照、住址证明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刘敏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敏驾驶湘B×××××小型轿车沿攸县城关镇交通路自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交通路民爆公司门前路段时,湘B×××××小车与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攸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攸县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药费10652.35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5个月,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原、被告各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株洲亚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地产服务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款项的核定;(二)赔偿主体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三)各被告具体应如何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现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款项的核定。根据《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款项核定为:(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10652.35元;(2)误工费:原告伤前在株洲亚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地产服务工作,按照2015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8525÷365×150=”19941.7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请专人护理,参照住院所在地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60天=6000元;(4)司法鉴定费:1400元;(5)交通费: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为××必要的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6)残疾器具费:295元(购买拐杖圆凳等费用);(7)住院伙食补费:原告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应计算为30元×38天=114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429.13元。(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如何承担事故责任。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刘敏驾驶的湘B×××××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刘曼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责任承担。在本案中,被告刘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敏在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应由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三)各被告具体应如何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被告刘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湘B×××××小型轿车仅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应赔偿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20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曼连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792.35元(含医疗费10652.3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故原告刘曼连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受偿10000元。原告刘曼连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636.78元(含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941.7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器具费295元),未超过11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原告刘曼连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可受偿28636.78元。所以,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曼连损失共计38636.78元。原告刘曼连其余损失379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429.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2429.13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38636.78元、第三者责任险3792.35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审核认定损失范围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曼连各项损失42429.13元;二、驳回原告刘曼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皮跃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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