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葛海与单国卫、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海,单国卫,沈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葛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领进(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美凤(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国卫,男,汉族。被告沈丹,女,汉族。原告葛海与被告单国卫、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凤,被告单国卫、沈丹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黄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兴柏、人民陪审员肖书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领进、被告单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海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单国卫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1月11日,两被告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此款自诉讼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6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单国卫向原告葛海借款2万元的事实;2、2014年11月11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单国卫、沈丹共同向原告葛海借款2万元的事实;3、被告单国卫与被告沈丹于2010年3月26日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葛海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POS机刷卡入账37165元,于2014年11月3日分四次取款5000元,合计取款2万元。2014年11月4日,取款五次,分别为5000元、5000元、5000元、1500元、500元,合计取款17000元。二天合计取款37000元。证明被告单国卫、沈丹刷卡套现37165元,原告葛海于2014年11月3日、11月4日将该款取出后交给被告单国卫的事实;5、2015年3月8日15:59、2015年3月9日19:05,原告葛海分别发信息给被告单国卫,以及被告单国卫回复原告葛海的信息:“你答应我今天的啊”。被告单国卫回复原告葛海:“在家!都在睡觉,今天我没有钱。你明天可以去我单位拿。这两天放假,没人拿到钱”。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6、2015年4月10日、4月13日原告葛海向被告单国卫发信息要款的内容。被告单国卫、沈丹辩称,我们的借款已全部还清,是通过刷POS机来还款的,我们不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写给我的收条,现已丢失。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沈丹持有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75系信用额度为45000元的透支卡,于2014年11月3日在原告葛海名下的POS机上刷卡消费37150元,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2、被告沈丹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77系信用额度为40000元的透支卡,于2015年2月10日在原告葛海名下的POS机上刷卡消费19300元,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3、被告沈丹从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7,于2015年3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葛海的妻子季燕卡上还款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单国卫因资金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葛海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单国卫,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11日,被告单卫国再次立据向原告葛海借款2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葛海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借款人:单国卫,2014年11月11日,沈丹,大丰市新丰中学高二语,158××××0591”。2015年3月8日,原告葛海向被告单国卫发出追要借款的信息:“你答应我今天的啊”。被告单国卫回复原告葛海:“在家!都在睡觉,今天我没有钱。你明天可以去我单位拿。这两天放假,没人拿到钱”。2015年3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沈丹发出信息:“你让你老公回个电话给我找他有事。他不回我现在去你家找他了到时别怪我”。被告单国卫于2015年3月10日,用被告沈丹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848125277向原告葛海的妻子季燕转账还款2000元,余款未还。2015年4月10日、4月13日原告葛海向被告单国卫再次发信息要款,被告均未回复。原告索款无果,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保全了两被告的工资4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单国卫用被告沈丹的中国银行透支额度为45000元银行卡卡号为62×××75,在原告葛海提供的POS机上刷卡出账3715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单国卫用被告沈丹中国工商银行透支额度为40000元银行卡卡号62×××77在原告葛海提供的POS机上刷卡出账19300元。再查明,被告单国卫、沈丹于2010年3月26日在原大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2份,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明细,被告单国卫、沈丹申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沈丹的中国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刷POS机的交易明细、转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借款后,在原告提供的POS机刷卡合计56450元,能否认定为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POS机刷卡56450元之后,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3日、11月4日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取款37000元,以及在2015年3月8日向被告所发短信,被告回应要原告去其单位取钱,以及被告妻子在此后又向原告妻子银行卡汇款的证据。结合以上证据以及被告辩称原告收到还款后向其出具了收条的情形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未用所刷金额偿还原告借款。一是因为所刷金额为56450,已超出4万元的借款。如果被告以所刷金额还款,则在原告于2015年3月8日、9日索款时,其不应再回应要求原告去其单位取款;二是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又向原告还款2000元,并不符合常理;三是被告辩称原告收到还款向其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未提交所谓原告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还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的以刷卡方式偿还借款4万元不予采信。被告单国卫、沈丹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且其中有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仅还款2000元,对纠纷的形成,应付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应认定借期内系无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国卫、沈丹的借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人民币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000元,故原告借款债权应为38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对38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沈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国卫、沈丹共同偿还原告葛海人民币38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葛海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1220元,由原告葛海负担50元,被告单国卫、沈丹共同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黄 杰审 判 员 刘 兴 柏人民陪审员 肖 书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艳(代)附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