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金凤与天津市宏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凤,天津市宏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赵金凤,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刘龙,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系原告赵金凤之子。被告天津市宏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政府西侧29号。法定代表人张宝群。原告赵金凤诉被告天津市宏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金凤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晟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凤诉称,2011年8月6日,案外人许莹与天津市磊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结算过程中,被告宏晟达公司以支票方式替代磊达公司向许莹支付工程款,许莹取得涉案支票后转交原告之子刘龙,用于支付许莹欠付刘龙的劳务费用。原告之子取得支票后,将原告填写为“收款人”。此后,原告将支票入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3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证实涉案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凭证、对账记录、结算凭证、案外人许莹证言,证实涉案支票的开具背景;证据3、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宏晟达公司与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宝群。被告宏晟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金凤之子刘龙与案外人许莹之间存在工程款项往来。2011年8月6日,案外人天津市磊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许莹(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天津南港工业区建材码头后方堆场内的码头工程(机修车间、地泵基础等)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人工、材料、机械及辅助材料;2011年8月10日开工,2011年11月30日完工;合同价款310万元,甲方驻工地代表刘永发。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增、减项,双方于2014年5月进行结算。2015年,案外人许莹与原告赵金凤之子刘龙,共同至案外人磊达公司处追索工程款。许莹取得编号10201232/09996397的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2015年3月1日,票据金额3万元,支票加盖宏晟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宝群印鉴。该支票应刘龙要求,填写收款人信息“赵金凤”,款项用途“劳务费”。2015年3月3日,原告将涉案支票申请入账,因“存款不足”而作退票处理。另查,案外人磊达公司与被告宏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宝群,张宝群曾以个人账户向案外人许莹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凭证、对账记录、结算凭证、案外人许莹证言、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案外人许莹与磊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存在债权债务,磊达公司与被告宏晟达公司由同一法定代表人经营,宏晟达公司开具支票系基于磊达公司与许莹之间的款项支付,票据的签发背景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涉及案外人许莹至原告赵金凤之间的票据流转,许莹到庭证实其与赵金凤之子刘龙之间存在工程合作,将涉案支票交予刘龙付款,法律并不禁止收款人处由出票人授权补记,因此,刘龙将其母亲赵金凤填写为收款人,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赵金凤取得涉案支票,不存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违法取得情形,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支票因被告宏晟达公司存款不足而作“退票处理”,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宏晟达公司进行追索,并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损失范围包括票据金额及自退票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基于此,被告宏晟达公司应赔偿原告票据损失30万元及自2015年3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宏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金凤支票款30万元;二、被告天津市宏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金凤利息损失(损失以30万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1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攀清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李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一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八十六条:“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