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个体司机,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人丛某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住长岭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5日被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洮南市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3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我院于2015年2月23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同年3月3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丛某某伙同王某、徐某(二人均在逃)窜至通榆县开通镇兴东商都东侧农村信用社门口处,将通榆县居民赵某某的一辆黄色吉利全球鹰越野车门把手用扳子撬开,在车内将车钥匙翻到后将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89000元。2、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丛某某伙同王某窜至通榆县开通镇,在该镇碧水东城小区2期4号楼和5号楼中间处,将通榆县居民赵某甲��灰色捷达车用扳子将车门撬开,在车里发现该车车钥匙,并将该车偷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3、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丛某某伙同王某窜至通榆县开通镇人民路教育楼西侧月亮门北侧,丛用钢珠弹弓将白城市居民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路虎极光车右后侧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一个JEEP牌拎包、修琴工具,总价值人民币11064元。4、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丛某某窜至通榆县开通镇7号KTV歌厅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白色丰田4500越野车偷走,该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5、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丛某某伙同王某窜至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凤凰楼宾馆门前东侧,将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白色伙伴捷达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5000元。6、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丛某某窜至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凤凰楼宾馆门前附近,将李某甲停放在此的一台白色丰田汉兰达车左后门玻璃砸碎,并将车内一部三星W999手机、一套金黄色编织坐垫盗走。丰田汉兰达车玻璃、一部三星W999手机、一套金黄色编织坐垫,共价值人民币5750元。7、2014年9月,长岭县居民刘某某和丛某某在长岭县客运站西十字路口因为会车发生口角,丛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卡簧刀将刘某某左臂扎伤。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8、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丛某某在长岭县东方浴都506房间开房容留田某、徐某在此吸食毒品。2015年8月15日,丛某某在长岭县珈玛宾馆301房间开房,容留李某乙在此吸食毒品。2015年8月17日,丛某某在长岭县珈玛宾馆301房间开房,容留长岭县居民曹某、李某乙吸食毒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秦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田某、曹某、李某乙证言;4、长岭县公安局辨认笔录;5、通榆县公安局、双辽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6、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7、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8、通榆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9、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并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35814元,数额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9790.75元及残疾人赔偿金。(一)被告人丛某某涉嫌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丛某某伙同王某、徐某(二人均在逃)窜至通榆县开通镇兴东商都东侧农村信用社门口处,将通榆县居民赵某某的一辆黄色吉利全球鹰越野车门把手用扳子撬开,在车内将车钥匙翻到后将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89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缴回并返还失主。2、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丛某某伙同王某窜至通榆县开通镇,在该镇碧水东城小区2期4号楼和5号楼中间处,将通榆县居民赵某甲的灰色捷达车用扳子将车门撬开,在车里发现该车车钥匙,并将该车偷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缴回并返还失主。3、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丛某某伙同王某窜至通榆县开通镇人民路教育楼西侧月亮门北侧,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路虎极光车右后侧玻璃砸碎,二人将该车内的一个JEEP牌拎包(价值340元)、修琴工具(价值9000元)盗走。所盗物品被其扔掉。4、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丛某某窜至通榆县开通镇7号KTV歌厅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白色丰田4500越野车偷走,该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5、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丛某某伙同王某窜至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凤凰楼宾馆门前东侧,将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白色伙伴捷达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5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缴回并返还失主。6、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丛某某窜至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凤凰楼宾馆门前附近,将李某甲停放在此的一台白色丰田汉兰达车左后门玻璃砸碎,并将车内一部三星W999手机(价值2700元)、一套金黄色编织坐垫(价值2600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案发经过,2015年7月10日4时许,通榆县公安局接到赵某某报案称:在2015年7月10日2时许将其车停放在通榆县兴东商都东侧农村信用社门口处,在4时许发现其车被盗,被盗车辆是一辆黄色吉利全球鹰SUV车,车牌照吉GH86**,价值人民币10万元。2015年7月20日立案侦查,经侦查,其行为是丛某某所为,此案告破。②长岭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辨认被告人的经过。③通榆县公安局、双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卷,证实被告人盗窃现场的情况。④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及相关物品的价格。⑤通榆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被盗车辆及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失主。⑥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丛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7月10日凌晨2点多钟我发现停放在通榆县兴东商都农村信用社门口的黄色的吉利全球鹰牌SUV,车牌号是吉GH86**车被盗了。我家在通榆县兴东商都东侧住,昨天晚上8点多钟我把车停在通榆县兴东商都农村信用社门口��今天凌晨2点多钟起来上厕所的时候就发现车不见了,我就报案了。我的车是2013年10月份购买的,花了103800元,车上就有一部长虹牌直板手机,手机号码是1303936****,丢车后我往我车里的手机打电话,一开始打电话关机,后来电话就通了,电话里的那个人说他捡到了我的手机,他说他在通榆县南转盘西侧老烟草那,我就去那和他见面了,后来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②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5年7月12日下午1点多的时候我把车停在了碧水东城2期4号楼和5号楼中间位置了,我就回家了,晚上7点多钟我下楼溜达还看见我的车还在,到了7月13日早上5点钟发现我的车被盗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是一辆银灰色老款捷达车,车牌号吉G425**,车辆行驶证名为李友亮,是2012年10月份买的二手车,花了4万元。③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的车被砸了,车里的东��被盗了。2015年7月12日晚上8点多我将车停放在了人民路教育楼西侧月亮门北侧,今天早上7点40分左右我去取车,发现我车右后侧的玻璃被砸碎了,驾驶座位手扣内的2700元被盗了,后备箱的一个JEEP牌拎包被盗了,JEEP拎包2013年在北京购买时花费1000元、JEEP拎包里面还有一套修琴的工具,这套修琴的工具价值10000元左右,修琴的工具是斯坦威牌的,2014年购买的,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7月12日20时许我把车停在了7号公馆KTV北侧的邮政银行门口处,当时我的车钥匙没有拔下来,但是我是用车的遥控器把车锁上了,直到今天早上6点多的时候我下楼发现我的车被盗了,是一辆1995年出厂的白色丰田4500车,车牌照吉G001**,行驶证是白城市工商银行海明办事处名,发动机号0145434,大驾号是0083785,这辆车的行驶证和这辆车一起被盗了。我的车是��2015年5月19日花70000元钱购买的,后我自己又修车和改装共花费30000元。车里200元现金,两盒软包玉溪烟,一盒铁观音茶叶,一个奔驰车的行驶证,一个高尔夫策划的行驶证、一个蓝牌解放牌半截车行驶证、一个黄牌解放车绿本,和我的驾驶证、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和邮政银行的银行卡。⑤被害人秦某某陈述:我在双辽市丢了一台白色捷达伙伴轿车。当时我在双辽市报案了。我哥秦亚中的名,一直过户没过来。⑥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我的车是2015年7月17日我来双辽办事,到双辽10点多了,我把车头朝东停在了凤凰楼东面的便民商店门口,把车锁上就上楼了,早上7点30分我下楼发现车的左后车玻璃被砸,车内坐垫、手机、手表不见了。坐垫是金黄色编制凉垫,花2800元买的。手表不知道啥牌,是朋友送我的,手机是三星W999,花3000元买的。白色丰田汉兰达,牌号是蒙GDK7**,车身上有黄条。(3)被告人丛某某对盗窃罪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给长岭县的徐某和王某说要去通榆县溜达,准备盗窃点东西。他俩都同意了。我们三人开着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我记不清了),这辆车是我向小油子(于良)借的。徐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王某坐后面。到通榆县已经是半夜12点钟左右。我们将车停在通榆县一个商场附近(具体是哪个商场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和徐某说:“我和王某出去整点钱去(意思就是偷点东西去)。”徐某说:“行。”我对徐某说:“你就在这看车吧。”我拿着一个扳子和王某下车了。我和王某在商场附近发现了一台土豪金色的吉利全球鹰越野车,车牌照我记不清了。我用扳子将这台全球鹰的正驾驶车门撬开了,我进车里翻东西,在翻动的过程中我发现这辆车的���钥匙在中间扶手箱里放着。我将这辆全球鹰车启动了。我对王某说:“你和徐某回长岭吧”。王某下车和徐某走了。接着我将这辆越野车从通榆奔乾安路的方向开到了乾安,在乾安县的一个路口往南拐到查干花,从查干花回的长岭。到长岭后已经早上6点钟左右。我到长岭后在长岭三合宾馆门口睡觉,车停在三合宾馆门口。我在网上压了一副车牌挂在我盗窃的这台全球鹰上。之后我没钱了我找小油子说:“我有台车,想抵押。”小油子问:“你有没有手续?”我说:“手续啥都有。”小油子就同意了。小油子自己开车将我盗窃的这台吉利全球鹰越野车抵押给小黑的寄卖行了。抵押了2万元人民币。小油子将两万元钱给我了,我和小油子没签协议,我将这2万元钱上网赌博输光了。车里有车的手续、有一部杂牌手机、还有什么东西我记不清。车里的东西在我回长岭的路上被我扔了,扔在什么位置我记不清。我偷完第一台车后,过了20天左右,我在我对象田某家住,当时我没钱了,我寻思出去整点钱,我给王某打电话:“走啊,去通榆溜达去。”王某说:“行”。王某就来田某家找我了。田某问我干什么去。我对田某说:“去通榆办点事。”田研说她自己在家没意思,要和我一起去。当天晚上9点多,我开着一台黑色的老款奥迪A6(车牌多少我记不清了),这辆车是我向邱玉借的。我开车,田某坐副驾驶,王某坐后面。去通榆的路线和上次去通榆的路线一样。到通榆已经是半夜12点多了,当时田某在副驾驶上睡着了。我到通榆后将车停下了(停在什么位置我不清楚),我和王某下车后走了不远就发现路边有一台银灰色的大众捷达车,车门没锁,我和王某进到车里开始翻东西,我发现这台捷达车的钥匙在车上插着。我让王某将这台捷达车开回长岭。我开着奥迪A6车领着王某出的通榆县城,在领王某出城的时候,我开车看见路边停了一台丰田4500越野车,车窗户半开着,我寻思这台车的车钥匙也能在车上。我把车停在通榆县南加油站附近,我将田某叫醒了,我让田某自己开车回去了。我回到我事先发现的丰田4500越野车的地方,在一个歌厅附近。我看见这台车右后车窗半开着,我就从窗户进到车内,这台车的车钥匙在车上插着,我开着这台车回长岭了。到长岭后我让王某把我们盗窃的捷达车给我送到三合宾馆。我将这台丰田4500越野车以8000元人民币抵押给小油子了,银灰色的捷达车以5000元卖给我朋友徐国了,当时我对徐国说这是黑车,没有手续。卖完这台车后,我给王某500元钱,剩下的钱被我上网赌博输了。我还在通榆县砸了一台路虎车玻璃,在双辽盗窃了一台捷达、砸了一台车玻璃。在双辽盗窃的捷达车,因没挂牌子被长岭交警队扣了,2015年8月17日,我给我父亲丛建华打电话说这台车有手续,是我买的,交警队罚3000元钱,我没有钱,我让我父亲去将这台车取回来。然后我就让我父亲开着了。在通榆县内盗窃完丰田4500越野车后,我从通榆县往乾安方向走的,又回到长岭。中途在才字井乡公路边的道北一个农村信用社的提款机取钱了。我把车停在农村信用社东面下道了,我伪装成瘸子,用衣服把我的脑袋蒙上,我去提款机试银行卡的密码,把其中一张银行卡的密码试出来,卡里有二、三百块钱(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把钱取出来了,另一张卡的密码我没试出来,我就开车走了。路虎车是我偷完灰色捷达车后砸的,一辆白色的路虎极光,我用弹弓装着钢珠把这辆车的右后玻璃打碎了。车里有一个拎包、一个兜子,里面装的工具,这两样东西被我拿走扔了���路虎车里有没有现金,我没看见,我没拿,王某拿没拿我不知道。我在双辽市偷捷达车的时候,我把这辆捷达车附近的一台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的左后车门玻璃用砖头砸碎了,把车里的一部三星W999型手机偷走了,还有一套车坐垫。(二)被告人丛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长岭县居民刘某某和丛某某在长岭县客运站西十字路口因为会车发生口角,丛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卡簧刀将刘某某左臂扎伤。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扎伤后花医药费31193.14元,护理费住院7天(7x124.8)868.56元、伙食补助(7x100)700元、误工工资(30x209.4)628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043.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②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药费收据、病历、出院诊断、出院结算单,证实被害人曾经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9月9日中午10点40分左右,我开出租车在客运站南门西十字路口处等绿灯,我开车打左转向灯要往东拐弯,这时对面过来一辆银灰色两廂的尼桑车,从南往北的方向行驶,我俩会车时,银灰色尼桑车在我出租车的左侧停了下来,把我的车挡住了。我没办法往前开,我回头看了他一眼,那个开银灰色尼桑车的司机就把驾驶室的车窗摇下来了,那个司机伸出头来问我:“你瞅啥啊”,我说:“我瞅你两眼能怎么的”,那个司机就从他车上下来了,到我跟前什么也没说,用手里的刀扎我,因为当时我系安全带了,我用手解安全带,这时那个司机用手里的刀继续扎我,扎在我左胳膊上手臂的外侧了,当时扎出血了,然后那个司机又用刀扎我好几刀,具体几刀我不记得了,只扎在我胳膊上了,其它地方没扎到,我用右手捂住我出血的伤口,那个司机就开车往北走了,过了一会儿,我就給我家我老妹打电话,不一会儿我家人就来到现场了,我们在道上截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把我拉到长岭县中医院了,到了中医院急诊室我就打电话报警了。(3)被告人丛某某对故意伤害罪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9日上午我在长岭县客运站附近用一把10CM黑色卡簧刀把一名出租车司机左胳膊扎伤了。当时我开车从长岭县长岭客运站西南角的十字路口从南往北走,经过路口时我对面驶来一辆白兰相间的出租车,他开车要过十字路口从北往南向东拐,我俩会车时差点撞上,我就把车停在他的出租车左面了,我把车窗降下来在车里问他:“你他妈挤啥啊?”他在车里透过车窗也和我说:“挤你他妈能咋地,你会啥呀?”我看他跟我说话妈妈地,我就从车驾驶员和副驾驶中间的位置把我随身带着的一把黑色卡簧刀拿在手里下车了,我下车把刀弹开透过他的车窗伸进去扎他,第一刀扎在他的安全带上了,又一刀扎在他左胳膊的外侧了,当时我看给他扎出血了,我拿刀上车就开车往北走了。(三)被告人丛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丛某某在长岭县东方浴都506房间开房容留田某、徐某在此吸食毒品。2015年8月15日,丛某某在长岭县珈玛宾馆301房间开房,容留李某乙在此吸食毒品。2015年8月17日,丛某某在长岭县珈玛宾馆301房间开房,容留长岭县居民曹某、李某乙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其与丛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②证人曹某证言:2015年8月17日,我到长岭县水利局南道西的珈玛宾馆301房间去找丛某某还有李大海,房间是丛某某开的。我进屋后看见他们在用宾馆的电脑玩游戏,我坐旁边看热闹时发现电脑显示屏前有吸壶和锡纸板,锡纸板上有吸食剩下不到一分的毒品,我把吸壶和毒品拿过来,自己燎的板,我吸完后锡纸板上还有少量的毒品,我就把吸壶和毒品放在了电脑桌上。过了两分钟丛某某把吸壶和毒品拿起来,又拿出来一个装有毒品的棕色小瓶,然后丛某某又往板上倒了点毒品,丛某某自己燎板吸了两口,然后李大海把吸壶和毒品拿过去自己燎板吸了两口,李大海吸完后,把吸壶和锡纸板放在了电脑桌上。过了10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我就被带到了公安机关。③证人李某乙(曾用名李大海,外号大海)证言:2015年8月15号,我从松原回到长岭找丛某某和曹某借钱,大概下午4点到长岭后,我给丛某某打电话,他说在珈玛宾馆301房间。晚上7点多我打车到珈玛宾馆看到丛某某和沙健在另外一台出租车里坐着,我也上车了。在出租车里丛某某向沙健要了一块冰毒之后,沙健就走了。我和丛某某到301房间后,丛某某从房间的电脑桌下面拿出来一个娃哈哈矿泉水瓶和两个吸管做的吸壶,他把冰毒烤化在一块锡纸做的板上,用这个吸毒工具吸了两三口后又帮我烤冰毒,我也吸了两三口后就把毒品吸食没了。丛某某说有事要走,我俩就分开了。2015年8月17日下午,我到珈玛宾馆接丛某某去街里办事,一个多小时以后我俩回到宾馆301房间,我给曹某打电话借钱,他问我在哪,我说我在丛某某开的房间里。曹某把我电话挂了以后又给丛���某打了电话问他在哪,丛某某说在珈玛宾馆301房间。丛某某挂了电话后把前天吸毒用的工具拿了出来,又从兜里掏出来一个棕色的小瓶,从小瓶里倒出来1分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他把毒品烤化在锡纸板上用吸毒工具吸了两三口后把毒品和吸毒工具交给了我,我吸了两三口之后曹某就到了。他进屋说要整两口,然后丛某某就把吸毒工具和毒品递给曹某,曹某接过毒品吸了两三口后就把工具和毒品递给了丛某某,丛某某又从小瓶里倒出来不到一分的毒品烤化在锡纸板上,丛某某又吸了两口递给了我,我刚吸两口警察就进屋了。房间是丛某某开的,他这几天一直住在这。(2)被告人丛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中旬,我在长岭县东方浴都506房间开了房间,晚上6、7点钟,我和田某一起回到东方浴都506房间,过了一会徐某来了,我用娃哈哈矿泉水瓶做的吸壶,锡纸和吸管是我之前买好的,我往锡纸板上倒了一分左右冰毒,我自己燎板吸了两口后给了徐某,徐某吸了两口后给了田某。2015年8月15日下午,我和李大海在珈玛宾馆301房间制作了吸毒的工具并吸食了毒品。2015年8月17日下午4、5点钟,李大海来珈玛宾馆301房间找我,我俩玩了一会儿电脑游戏,我把毒品拿出来,往锡纸板上倒了手指甲那么多的毒品,板和吸壶都是我8月15日做的,我吸了几口后,李大海又吸了2、3口,这时曹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呢,我告诉他说在珈玛宾馆301房间,过了一会儿,他过来了,他进屋后我让他吸了两口,他就开始吸,曹某吸了两口后把吸壶和锡纸板放电脑桌上了。我问曹某还整不整了(指吸毒),他说不整了,接着我又吸了两口,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这次毒品也是在大英子手买来的。2015年7月中旬,我、田某、徐某一��在长岭镇东方浴都506房间吸食毒品了,我们三人吸的冰毒,冰毒是我提供的,506房间是我花300元钱开的。我们三人吸毒的前一天晚上,我在东方浴都开的506房间,我自己在那睡了一宿,晚上6、7点钟我和田某回到东方浴都506房间,我俩呆了一会儿,徐某过来了,我们准备吸毒,吸毒工具都是我现做的,我们三人吸了有一分冰毒。这次吸的冰毒是哪来的我忘了。这次我也没向田某、徐某要好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33640元,数额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吸毒,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至2028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丛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34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元。三、被告人丛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43.7元。(其中:医药费31193.14元、护理费7×124.8=868.56元、伙食补助7×100=700元、误工工资30×209.4=6282元,交通费1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董加旭审 判 员 :王朋飞代理审判员 :王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金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