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倪长余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长余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长余,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长余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长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倪长余因矛盾纠纷,窜至其兄弟倪某某家中采用打火机点燃书纸后再引燃木材的方式将倪某某的木质结构房屋予以点燃,而后造成倪某某及相邻邻居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肖某某、白某某、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倪某庚、倪某辛等11户人家的木质结构房屋全被烧毁。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房屋总价值135850元。被告人倪长余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倪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倪长余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长余为了达到泄愤的目的,采用打火机引燃松木块的方式烧毁了倪某某等十一户人家房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倪长余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长余与其兄弟倪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遂心怀不满伺机报复。2015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倪长余酒后窜至其兄弟倪某某家中,采用打火机点燃书纸引燃木材的方式,将倪某某的木质结构房屋点燃,火势蔓延造成倪某某及相邻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肖某某、白某某、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倪某庚、倪某辛等11户人家的木质结构房屋全被烧毁。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20时许,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倪长余家中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工作记录,打火机来源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倪某海、倪某双、白某甲、陈某某、倪某远、倪某琼、吴某某、林某、白某乙、倪某琴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倪某甲、倪某丙、倪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倪长余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长余遇事不能正确对待,采取放火手段泄愤报复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倪长余犯放火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烧毁房屋总价值1358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倪长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长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珍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人民陪审员 石邦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