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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8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成诉房双、刘吉兴、刘昌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房双,刘吉兴,刘昌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468号原告:李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科员。委托代理人:白宝永,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双,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科员。委托代理人:刘吉兴,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昌鑫,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吉兴,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刘昌鑫,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成诉被告房双、刘吉兴、刘昌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辽立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刘吉兴名下所有的坐落于□□□□住宅价值500,000.00元部分(房权证号:□□□□号,建筑面积:164.45平方米)。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赠与、抵押。二、查封申请人李成、担保人李洪君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住宅(建筑面积:141.4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鞍房权证立山字第□□□□号)。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赠与、抵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的委托代理人白宝永、被告刘吉兴、刘昌兴、房双的委托代理人刘吉兴、刘昌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诉称:2014年3月9日,三被告因做生意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现此款已到期,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被告刘吉兴、房双、刘昌鑫辩称:欠款属实,但现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吉兴与被告房双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昌鑫系二被告之子。2014年3月9日,三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成与被告刘吉兴、房双、刘昌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原告现要求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兴、房双、刘昌鑫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成欠款50万元,并从2014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二、被告刘吉兴、房双、刘昌鑫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冰(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