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前军(系一般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谭某甲外出,地址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和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光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静、刘登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腊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月15日办���结婚登记。1997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谭某乙,2003年8月23日生育儿子谭某丙。我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结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极差,不能和其良好沟通,长期受到被告的欺负。被告在家更是无故殴打子女,且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邻里人情世故不闻不问。2015年正月至今,被告断断续续出门务工,我在家照顾孩子,家中的生活费、人情世故开支很大,被告没有给家里支付过任何生活补助费,家里的生活重担压在我身上,2015年7月,被告回到家中,我在笃坪打工挣钱,趁我在外上班期间,被告在没有告知家人的情况下,又突然离家,家庭重担全落在我一个人身上。综上,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没有丝毫责任心,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我��被告离婚;孩子有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2份,某某乡某某居委会及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陈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证书上登记的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谭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在巫山县某某乡某某居委会镇调取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谭某甲外出无法联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该证人也为出庭作证,无法查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谭某乙,2003年8月23日生育儿子谭某丙。被告谭某甲名下有位于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婚房屋一栋。被告谭某甲外出,现无法联系。原告以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1997年结婚至今近二十年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现虽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因感情不和而外出,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鲁光凤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