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宣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余广莉,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XX与被上诉人朱XX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6966号民事判决,代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当事人于2016年3月17日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代XX及委托代理人程宣国,被上诉人朱XX及委托代理人余广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XX、代XX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X某,双方因性格不和于××××年××月××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次日,代XX与他人登记结婚,又于2012年1月11日离婚。2012年2月17日朱XX、代XX复婚,2013年10月,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朱XX到浙江等地打工生活,回到永川后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朱XX又于2014年9月到浙江等地打工生活至2015年7月返回永川,其间,双方又发生矛盾,朱XX于2015年9月离家外出。另查明,××××年××月××日,朱XX、代XX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代某乙由代XX抚养,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22号1幢2-3-4号住房一套、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八角寺村龙滩社住房一套归朱XX所有,并负责偿还按揭款。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朱XX、代XX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朱XX、代XX于2012年2月17日复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朱XX多次离家外出,其复婚后的夫妻感情始终处于矛盾之中,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代XX在庭审中提出婚迟早要婚,但为了不影响子女上学,暂时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分割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XX号X幢X-X-X号住房、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龙滩社住房或者将上述房屋判归婚生子所有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朱XX、代XX于××××年××月××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代某乙由代XX抚养,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XX号X幢X-X-X4号住房一套、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龙滩社住房一套归朱XX所有,复婚后,双方未再对上述两处房屋的所有权进行重新处置,代XX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复婚后双方对上述两处房屋的所有权重新进行了约定的依据,故上述两处房屋应视为朱XX的婚前财产,本案不予处理。故朱XX要求与代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代XX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代XX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XX负担。代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6966号民事判决,并要求改判不准离婚;2、即使判决双方离婚,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XX号X幢X-X-X号住房一套和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龙滩社住房一套,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共同分割;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依法不应判决离婚。二、即使判决双方离婚,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22号1幢2-3-4号住房一套和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八角寺村龙滩社住房一套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三、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诉称“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已约定归其所有,是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的理由不成立,其该财产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中代XX申请代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XX号X幢X-X-X号住房和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龙滩社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朱XX对代某乙的证言不予认可。朱XX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为了孩子而复婚,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坚持要求离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已经对财产进行分割,两套房屋均系被上诉人婚前财产,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朱XX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短信,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暴并进行人身威胁。上诉人代XX认可被上诉人朱XX提交的短信内容,认可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短信,但不是其真实意思,也并不存在家庭暴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上诉人代XX与被上诉人朱XX复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朱XX从2013年10月起因双方发生矛盾多次离家到外地打工,虽上诉人代XX不同意离婚,但被上诉人朱XX坚持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双方于2011年协议离婚时约定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XX号X幢X-X-X号住房一套和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龙滩社住房一套归被上诉人朱XX所有,上诉人代XX与被上诉人朱XX复婚后,双方对上述两处房屋并未重新进行约定,故上述两套房屋应视为被上诉人朱XX的婚前财产,证人代某乙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述两套房屋是上诉人代XX和被上诉人朱XX的夫妻共同财,上诉人代XX要求对上述两套房屋重新进行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代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代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诗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