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等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鲁顺兴,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鲁顺兴,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村委会南600米。法定代表人:李云旺,厂长。再审申请人鲁顺兴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以下简称家具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鲁顺兴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能证明被申请人支付的10万元已经用于进驻东方家园经营,包括腾退场地费、拆卸场地费及样品门的安装费;(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依据民诉法第199条、第200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的不当诉求。被申请人家具厂称:(一)鲁顺兴提交的材料不算新证据,一审两次开庭审理他都没有提交,当时又不是拿不到;(二)其他公司收了我公司的钱,应该出具相关手续;(三)鲁顺兴所说的进场费至今没有给我公司报账履行手续。综上,原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鲁顺兴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家具厂委托鲁顺兴办理进驻东方家园店铺事宜,并向鲁顺兴支付进店费用10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因为鲁顺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10万元用于支付进驻东方家园的腾退场地费用、拆卸场地费用及样品门的安装费用,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鲁顺兴返还家具厂该10万元。现鲁顺兴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了北京翰柏威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人李×、刘×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再审主张。因以上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所以对于鲁顺兴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鲁顺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鲁顺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谭 平代理审判员  姚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