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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陈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骆某某,男,汉族,1948年7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国祥,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吉才,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生。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道庆,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月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陈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祥、邵吉才,被告陈俊,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道庆、唐月明,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清华、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陈俊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路公交双桥门北车站附近,其车头右侧撞向原告所驾电动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俊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陈俊驾驶的苏A×××××车辆为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7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710元、车辆维修费1280元、施救费50元、日用品费用140.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俊系被告江南公交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37053.24元、救护车费40元、苏A×××××车辆鉴定费300元及车损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申春喜已获赔偿,目前交强险剩余伤残项下10000元,财产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113220.79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8时48分许,被告陈俊驾驶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所有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双桥门北车站附近,遇前方大客车向右驾方向准备进站,被告陈俊向左驾方向绕行过程中,车头右侧撞上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至此处由原告所驾载乘其妻申春喜的电动自行车前部,造成骆某某、申春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陈俊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违反规定载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骆某某、被告陈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申春喜在此次事故中无明显过错行为。综上,原告骆某某、被告陈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申春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两侧额叶挫裂伤,2、气颅,3、左侧额骨、左侧眼眶下壁、右侧眼眶外侧壁、右侧筛骨、鼻中隔、鼻骨骨折,4、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5、额部皮下血肿,6、双肺挫伤,7、右侧第3-9肋骨骨折。经治疗后于同年10月31日出院。经原告家属申请,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骆某某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四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骆某某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10元。另查明,苏A×××××车辆为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俊系被告江南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骆某某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申春喜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申春喜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申春喜与骆某某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伤残项下预留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预留2000元给骆某某,其余的赔付给申春喜。宣判后,太保南京分公司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2015)宁民终字第6750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申春喜各项损失196779.21元,其中154717.46元直接支付给申春喜,42061.75元直接支付给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113220.79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陈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陈俊对原告骆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不认可原告骆某某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认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精神障碍的鉴定资质,本院认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在册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原告伤情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认可医疗费票面金额38353.24元,其中原告自付1260元,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垫付37093.24元(含救护车费40元)。庭审中,被告江南公交公司与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一致确认,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按责应承担的医疗费中,扣除2300元非医保费用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承担,其余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医疗费为20712元(38353.24元×60%-2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以20元/天计,共520元(20元/天×26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原告受伤后60天需要加强营养,以每天15元计,共900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鉴定书,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于定残日已年满66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0977.24元(34346元/年×14年×21%)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骆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其与被告陈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已领取退休金,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提供了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主张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虽然提供了调查报告,但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询问视频及照片,亦无法提供被调查询问人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致该报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调查报告中涉及原告的误工情况不予采信,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损失为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7、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6天护理费2288元+出院88元/天×34天=5280元,提供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并陈述出院期间系家人护理。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关于护理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288元,提供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期间34天的护理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上述期间护理费2040元(60元/天×34天),以上合计4328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各被告不予认可,辩称与就诊时间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未能与其就诊时间一一对应,但考虑到此项损失实际存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9、施救费。原告主张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0、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1280元,提供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该电动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30元,并提供物损估损清单为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电动车系其姨侄女姚佳所购,2014年由姚佳赠予原告,姚佳与三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由原告来主张电动车维修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制作的物损估损清单不足以证明维修电动车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原告主张1280元并提供发票及维修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1、日用品费。原告主张140.5元,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原告主张271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按责承担。庭审中,被告江南公交公司主张苏A×××××车辆鉴定费300元、维修费2000元,原告骆某某主张鉴定费3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予认可,苏A×××××车辆维修费由法院认定具体金额,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应受赔偿的范围内抵扣。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300元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可另案主张。关于苏A×××××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提供定损清单和维修单为证,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认定原告应承担800元(2000元×40%)。以上损失中,医疗费38353.24元,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2300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2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天、营养费900元,计1420元,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52元(1420元×60%)。残疾赔偿金1009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32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4705.24元,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伤残项下承担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8823元(114705.24元×60%)。车辆维修费128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综上,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1717元(20712元+852元+10000元+68823元+1330元)赔偿责任。因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37093.24元且须承担2300元的非医保用药,此外原告还需赔偿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车辆损失800元,故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多垫付的35593.24元(37093.24元-2300元+800元),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给付的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故原告实际取得赔偿款为66123.76元(101717元-35593.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骆某某各项损失101717元,其中向原告骆某某支付66123.76元,向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支付35593.24元。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为589元,鉴定费2710元,共计3299元,由原告承担1319.6元,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承担1979.4(原告骆某某已预交,被告江南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