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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杰与连正妹、钱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连正妹,钱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54号原告:林杰。委托代理人:严增德,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正妹。被告:钱明珠。原告林杰与被告连正妹、钱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杰的委托代理人严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正妹、钱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份,被告连正妹以缺乏资金暂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98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连正妹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由被告连正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正妹、钱明珠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户籍查询函、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连正妹、钱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杰与被告连正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钱明珠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连正妹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由于被告未归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在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连正妹、钱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连长妹、钱明珠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