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1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殿飞与王吉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飞,王吉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352号原告刘殿飞,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被告王吉龙,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刘殿飞诉被告王吉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地址,但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找不到被告,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找到被告为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殿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17元退返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