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屯信用社与孙向阳、吴艳杰、刘国岩、田俊平、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柳树屯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屯信用社,孙向阳,吴艳杰,刘国岩,田俊平,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柳树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屯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岩,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景波,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玉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向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俊平。原审第三人: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柳树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俊林,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屯信用社(以下简称柳树屯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孙向阳、吴艳杰、刘国岩、田俊平、原审第三人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柳树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树屯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县乡两级政府号召乡村建设施农业,在柳树屯乡就是进行蔬菜大棚建设。2009年被告孙向阳、吴艳杰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用于蔬菜大棚建设,并由刘国岩、田俊平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向阳、吴艳杰、刘国岩、田俊平未能还款付息,于是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和孙向阳、吴艳杰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将原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额作为新的借款额,用于偿还于2009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同日又和被告刘国岩、田俊平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由刘国岩、田俊平对于孙向阳、吴艳杰新的借款担保。本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向阳、吴艳杰以未得到借款为由拒绝还款付息。另查明,当时柳树屯乡的各个村民委员会为集中地块统一建设蔬菜大棚,于是动员村民到信用社借款。为了防止村民借款之后不进行蔬菜大棚建设,将借款用于他途,或者是村民得到借款后不将借款交到村委会,在村民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村委会未和借款人协商,也未经过借款人同意,信用社也未经过借款人同意,就由各个村委会集中到信用社将村民获得借款的凭证即借款存折统一取走,交到乡政府经营管理站,由村委会统一管理和支配,用于支付蔬菜大棚建设工程款,蔬菜大棚也统一由各个村委会负责建设。2015年春,村民委员会将蔬菜大棚扒掉,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手中。另查明,柳树屯乡三岔公窝堡村是于2005年并入柳树屯村的。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各个借款人响应政府的号召,借款建设蔬菜大棚,与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屯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借款到期后,在各个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形下,贷款人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屯信用社又与各个借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协议,向借款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这种行为与借款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金融借款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获得贷款,原告应当就贷款已经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已将贷款交付与被告。通过审理,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双方未约定贷款的其它交付方式,按照一般情形下理解,原告应当将贷款交付与被告,被告应当获得占有并能够使用该贷款,才是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但在双方于2009年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所在的村委会未和借款人协商,也未经过借款人同意,信用社也未经过借款人同意,就由各个村委会到信用社将村民获得借款的凭证即借款存折统一取走,由村委会统一占有和使用,是属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交付给被告,是原告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自认按照据以起诉的2013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原告实际并未将借款交付与被告,因此原告提供的2013年的借款凭证不能够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实际交付被告,故此原告主张已经履行贷款交付义务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方式交付借款,且原有的借款合同中原告也未能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原告即无权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同样也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屯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屯信用社负担。一审宣判后,柳树屯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对借款交由村委会统一领取并由村委会统一建设蔬菜大棚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在借款期限内,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蔬菜大棚,取得了大棚的经营权,后被上诉人因管理及市场原因将蔬菜大棚闲置,原审认定的村委会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取走借款不符合事实。2.双方2009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用新贷偿还旧贷使2009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上诉人孙向阳、吴艳杰、刘国岩、田俊平未答辩。原审第三人柳树屯村委会辩称,我们做了一些诱导贷款户的宣传,存折是由会计取走的,利息是村委会还的,同意维持一审判决,村委会愿意承担借款本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树屯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孙向阳、吴艳杰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柳树屯信用社作为出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及数额发放贷款。从现有的证据看,本案贷款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2009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而2009年发生的贷款,孙向阳、吴艳杰虽与柳树屯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非实际收到该笔款额,而是在未经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信用社擅自将借款存折交付给村委会,并由村委会统一管理支配。故本院认为,因该笔款额并未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柳树屯信用社现依2013年双方签订的以新还旧借款合同,主张孙向阳、吴艳杰承担还款责任,因孙向阳、吴艳杰对2009年的贷款无还款责任,因此也就不存在通过新贷偿还旧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屯信用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