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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岳家芝、薛世恩与刘传富 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家芝,薛世恩,刘传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510号原告岳家芝,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薛世恩,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圣斗,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传富,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鱼梁洲。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岳家芝、薛世恩诉被告刘传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熊龙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晏大欣、衡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家芝、薛世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圣斗、被告刘传富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家芝、薛世恩诉称:2015年1月,被告刘传富聘用二原告为其单位养殖场养鸡人员,干到2015年10月被告刘传富不给二原告工资,经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刘传富追要工资款,被告刘传富于2015年10月15日才给二原告写了个欠养鸡款条据,后经多次索要,但被告刘传富以资金困难为由,躲之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传富立即支付二原告养鸡款24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传富辩称:欠钱属实,但被告现生活困难,请求缓一段时间再支付。原告岳家芝、薛世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0月15日,欠条一份。被告刘传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岳家芝、薛世恩夫妇二人在刘传富经营养殖场里打工,截止同年10月刘传富共欠岳家芝、薛世恩养鸡款24050元,刘传富于同月15日向岳家芝、薛世恩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欠到岳家芝二人养鸡款贰万肆仟零伍拾元。后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岳家芝、薛世恩为被告刘传富提供劳务,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刘传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的养鸡款为24050元,现二原告仅请求支付24000元,属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家芝、薛世恩劳务费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岳家芝、薛世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熊龙泉审判员  晏大欣审判员  衡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