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9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267号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被告罗某某,男,1956年5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女孩两个,均已成家。因原告打骂被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或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要离也同意。共同财产房子,是女儿、女婿出钱修的,不同意补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1月7日生育长女罗甲,1994年8月10日生育次女罗乙,均已结婚成家,并由次女罗乙夫妻在摆所镇安家照顾原被告。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出走外省,其间断断续续回过家,原告回家时也不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主要由原、被告的女儿、女婿出钱在摆所镇共同修建砖混平房一层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1988年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同居生活时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应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根据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婚姻状况,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虽经调解,仍不能和好,已无维持之必要,应准予离婚。对于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砖混平房一层三间,因主要系其已成年并已成家立业的女儿、女婿参加共同修建,原、被告双方对此亦认可,且是由女儿罗乙夫妻在家照顾原、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有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兴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召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