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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柴玉英与达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玉英,达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960号原告柴玉英,女,1966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达那,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柴玉英诉被告达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玉英、被告达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玉英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达那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3550.00元,当时约定0.02元,约定当年年末偿还,2013年起诉至吉尔嘎朗法庭,在法庭工作人员调解下,于2014年3月28日偿还货款2800.00元,并重新出具一枚3000.00元的欠据,约定2014年12月10日偿还,过期未能给付就给付利息0.02元,当时将原来的欠据收回,但是此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3000.00元X0.02元X21个月(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合计4260.00元。被告达那辩称,2010年春天我从原告处赊购尿素,当时年末将货款偿还后,原告以6000.00元多元将我起诉至吉尔嘠朗法庭,2014年3月18日我到原告家偿还3000.00元,所以才出具的原告起诉的现在的3000.00元的欠据,当时说好不要利息,欠据中欠款人后面“达那”字样是清泉书写的,我摁的手印,当时没有利息约定,原告后来加上去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被告达那从原告柴玉英处赊购尿素50袋,2010年12月18日被告达那偿还部分货款后,重新出具3550.00元的欠据,约定月息0.02元,2013年原告柴玉英起诉至吉尔嘠朗法庭后,被告达那在2014年3月28日偿还货款2800.00元,并重新出具3000.00元的欠据,2014年12月10日偿还,过期给付利息0.02元。逾期后原告柴玉英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达那给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3000.00元X0.02元X21个月(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合计4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柴玉英庭审陈述及原告柴玉英提交的由被告达那捺印的欠据一枚和被告达那提供的欠据一枚(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达那理应按欠据约定积极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柴玉英主张月息0.0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达那主张3000.00元欠据中的利息约定是后填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不要求司法鉴定,故其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玉英货款30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3000.00元X0.02元X21个月(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合计4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达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惠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