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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孟洁与高卫东、刘俊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洁,高卫东,刘俊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046号原告:孟洁。委托代理人:侯淑红,衡水市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卫东。被告:刘俊绵,系高卫东之妻。原告孟洁与被告高卫东、刘俊绵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铁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洁委托代理人侯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卫东、刘俊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洁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高卫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当日原告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汇至被告高卫东个人账户。(账号:6204)。被告高卫东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卫东补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卫东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一次性偿付本息,如原告急需用款,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高卫东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原告本息义务,其应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高卫东与刘俊绵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俊绵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卫东、刘俊绵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高卫东向原告孟洁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汇至被告高卫东个人银行账户,被告高卫东已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孟洁与被告高卫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卫东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一次性偿付本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本息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孟洁;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68)。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原告本息义务,被告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高卫东与被告刘俊绵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卫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高卫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高卫东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俊绵与被告高卫东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俊绵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高卫东、刘俊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卫东、刘俊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高卫东、刘俊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铁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晓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