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洪安与被上诉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洪安,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洪安,男,1954年4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20楼。法定代表人沈卫新,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祖星,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姚洪安与被上诉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姚洪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洪安与被上诉人南京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祖星、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姚洪安原系南京港公司职工,在职期间负责现场纠察工作,隶属于南京港公司下属生活服务中心。姚洪安于2014年4月16日年满60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正常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因姚洪安占据南京港公司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吉祥村的402人防工程工地,并搭建违章建筑。南京港公司为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姚洪安搬出该工地,并拆除违章建筑。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栖迈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一、姚洪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南京市栖霞区吉祥村的402人防工地,并将该工地的围墙予以修复;二、驳回南京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姚洪安至今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南京港公司认可姚洪安自2013年7月18日至法定退休前为离岗休息,全额享受在岗薪酬待遇,若姚洪安正常办理交接工作,可以享受2015年2月至9月企发养老金832元、2014年退休人员慰问金300元、工会大互助金2000元、2014年奖金334元;由于姚洪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故南京港公司停发了上述款项。2015年9月15日,姚洪安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5)22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姚洪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仲裁处理范围为由,决定对该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姚洪安于2015年9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南京港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至9月的企发养老金832元(104元/月×8月)、2014年退休人员慰问金300元、2014年奖金334元、工会大互助金2000元、企业年金15000元、因拖欠支付前述5笔款项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南京港公司辩称,南京港公司于姚洪安正式退休前多次通知其进行工作交接,但姚洪安拒不履行,并非法强占南京港公司402人防工地,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南京港公司为此向法院起诉,且法院生效判决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但姚洪安仍拒不履行。南京港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停发了姚洪安退休后的部分企业发放费用。因姚洪安未正常办理交接工作,其不应享受2014年年终奖。另南京港公司已于2014年8月15日将姚洪安应当享受的企业年金16166.6元汇入其账户。综上,请求驳回姚洪安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企发养老金由南京港公司向退休职工按月发放,2014年退休人员慰问金、工会大互助金均为一次性发放。此三笔款项是南京港公司给予退休职工的福利待遇。年终奖金于年底经考核评定后发放,姚洪安的2014年度年终奖为1000元,因其于2014年4月16日退休,故其应当享受的年终奖为334元。南京港公司已于2014年8月15日将姚洪安的企业年金16166.6元汇入其账户,其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并于一审中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5年2月至9月企发养老金、2014年退休人员慰问金、工会大互助金的问题。姚洪安于2014年4月16日年满60周岁,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与南京港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此时终止。姚洪安退休后,已纳入社会保险统筹,正常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南京港公司向退休职工发放的企发养老金、退休人员慰问金、工会大互助金均为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关系项下的薪资报酬范围。对这些款项是否发放、发放对象及发放金额,用人单位享有自主权。姚洪安主张南京港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2月至9月企发养老金832元、2014年退休人员慰问金300元、工会大互助金2000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关于2014年年终奖金。一审中,南京港公司认可姚洪安2014度年奖金为1000元,但因其于2014年4月16日退休,故依据其工作时间折算后的年终奖金为334元。由于姚洪安未能完成交接工作,因此暂缓发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年终奖金是用人单位结合劳动者在职期间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向其发放的奖励,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范围。根据南京港公司在(2014)栖迈民初字第341号案件中的陈述,姚洪安在退休前已处于离岗休息状态,而南京港公司承诺其在此期间全额享受在岗薪酬待遇。交接工作并非姚洪安向南京港公司提供劳动所涉及的工作内容,而是姚洪安理应尽到协助义务,以便双方对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事宜进行妥善处理。故应当视为姚洪安已正常完成在职期间的工作任务,南京港公司向姚洪安支付的薪酬待遇中应当包括2014年度年终奖。双方因工作交接而引发的纠纷,南京港公司已另案诉讼,且已有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南京港公司暂缓发放姚洪安的2014年度年终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姚洪安要求南京港公司支付其2014年度年终奖33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企业年金的问题。经查,南京港公司已于2014年8月15日将姚洪安应当享受的企业年金16166.6元汇入其账户,其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并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姚洪安依法有权处理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上述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予以准许。关于姚洪安主张支付拖欠前述款项产生的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姚洪安主张南京港公司就拖欠的劳动报酬支付相应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南京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姚洪安2014年年终奖金334元;二、驳回姚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姚洪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企发养老金是给予退休职工的养老补充,发放标准是按照职工退休前工龄工资计算,并非企业福利待遇。其次,工会大互助金是职工自愿参加,每人缴纳2000元,如职工退休,工会则一次性全部返还本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南京港公司支付姚洪安2015年2月至9月的企发养老金832元及工会大补助金2000元。被上诉人南京港公司辩称:企发养老金和工会大互助金均是向退休职工发放的福利待遇。姚洪安没有履行正常的工作交接手续,将公司的设施、场地占为己有,影响了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故公司停发其部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5)22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与(2015)栖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京港公司是否应返还姚洪安工会大互助金2000元,并支付姚洪安2015年2月至9月期间企发养老金832元。姚洪安上诉主张南京港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至9月期间的企发养金832元,并返还其工会大互助金2000元。经本院审查,姚洪安于2014年4月16日年满60周岁,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主张的上述款项不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应获取的劳动报酬,双方因此产生的争议并非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范围。故原审法院以姚洪安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为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姚洪安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洪安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