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青泽与原审被告李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青泽,李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再1号原审原告赵青泽,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国军,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新耿北街信用联社营业部家属院。原审被告李建,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迎春,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青泽与原审被告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稷西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李建以原审判决对双方交易数额事实不清为由提出申请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18作出(2015)稷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青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军、原审被告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日,原审原告赵青泽付给原审被告李建精煤预付款现金40万元(转账)、承兑汇票50万元,共计90万元,并约定:承兑单价680元、现金单价660元,原审被告李建给原审原告赵青泽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审原告拉走精煤7车,共277.3吨,价值112861元。原审被告归还原审原告22万元现金,尚欠567139元未还。原审认为: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的收条真实有效,原审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其欠款56713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提供的案外人王根廷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该收条为案外人王根廷给原审被告李建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提供的稷山县恒利煤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无法证实证明上所书写的车数与吨数是原审原告所拉,本院不予认可。判决原审被告李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赵青泽货款567139元。原审被告李建提出再审的理由为:原审审理查明:“……承兑单价680元,现金单价660元,被申请人拉走精煤7车、共计277.3吨,价值112861元。”属于计算错误,也就是说277.3吨精煤,按承兑每吨680元计算,价值是188564元,按现金660元计算,价值是183018元,并不是112861元。按原审查明和认定计算方式是90万元减去已归还的22万元现金,再减去已拉走价值188564元精煤,剩余491436元,并不是判决的567139元,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赵青泽与原审被告李建达成买卖精煤协议,2013年10月1日,原审原告赵青泽付给原审被告李建精煤预付款现金40万元(转账),承兑汇票50万元,共计90万元。并约定:承兑单价680元、现金单价660元,原审被告李建给原审原告赵青泽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0月2日,原审原告收到原审被告矿发精煤重量为118.88吨,实际结算重量为109.25吨。2013年10月12日,原审原告收到原审被告矿发精煤重量为162.96吨,实际结算重量为116.38吨。矿发重量共计281.84吨,按承兑价680元计算,应为191651.2元,按现金单价660元计算,应为186014.4元;实际结算重量共计225.63吨,按承兑价680元计算,应为153428.4元,按现金单价660元计算,应为148915.8元。原审被告李建已归还原审原告赵青泽精煤预付款22万元。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约定买卖精煤,原审原告预付给原审被告90万元,该买卖精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提供原料结算单主张原审被告尚欠其预付精煤款,其吨数应按矿发重量计算,价格应按承兑单价计算。原审被告共计供应原审原告精煤281.84吨价款191651.2元,原审被告现金偿还原审原告22万元,共计付给原审原告411651.2元,尚欠488348.8元。原审被告提出调取第三人稷山县恒利焦化有限公司中原审原告拉原审被告的精煤数量的证据,不属于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收集的情形,本院未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稷民西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赵青泽精煤预付款488348.8元;如原审被告李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元,保全费3422元,合计13042元,由原审被告李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有梅审 判 员 王学道人民陪审员 邢作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