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5诉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2行初6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陈定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原告梁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以下简称芙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芙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7日,芙蓉分局作出芙公(一治)决字[2015]第1277号《公安行政处��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梁某扰乱天安门广场正常的游览秩序,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梁某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梁某诉称:2015年8月25日13时50分左右,梁某和娄月红等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散步,唱了几句国际歌,被北京市公安局警察传唤查询身份证,后被湖南省长沙市驻京办截访人员拉回湖南长沙,芙蓉分局对梁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芙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芙蓉分局作出的决定书。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芙公(一治)决字[2015]第12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芙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错误。被告芙蓉分局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违法行为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即芙蓉分局具有对梁某在北京市的有关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权限。梁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聚集,与其他人排成长队,围绕人民英雄纪念碑游走,大声合唱国际歌,引起多名群众围观,严重扰乱了该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芙蓉分局依法对梁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被告芙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梁某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2、娄月红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3���王平辉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4、胡雅兰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5、范小平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6、刘建红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7、尹仲梁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8、彭建林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9、梁清萌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10、刘敬芝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11、师福云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12、刘丽君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13、戴珍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14、周红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15、曹阳珍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16、叶永芳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17、杨运秋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18、祖春艳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19、尹钢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20、陈维国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21、王国军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22、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证据材料23、马王堆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材料2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材料25、抓获经过;证据材料26、现场视频资料;证据材料27、法律依据;证据材料28、受案登记表;证据材料29、传唤证;证据材料3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材料31、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材料3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芙蓉分局对梁某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梁某扰乱天安门广场正常的游览秩序,构成扰乱社会秩序,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梁某对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32均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不能证实梁某在北京有违法事实,不能达到芙蓉分局的证明目的,且部分询问笔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材料芙蓉分局提供的19、20、21的被询问人因其所处地位,证明不够客观,不能证明梁某有违法行为。认为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22中的单位是违法机构,��有机构代码证。认为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23、25系假证。对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24的真实性无异议,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26不能达到芙蓉分局的证明目的,适用法律错误。芙蓉分局对梁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梁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达到梁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梁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梁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2015年8月25日13时50分许,梁某与其他人排成长队,围绕人民英雄纪念碑游走,大声合唱国际歌,引起多名群众围观,严重扰乱了该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8月26日,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出具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2015年8月27日,芙蓉分局对梁某、娄月红、王平辉、胡雅兰等分别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8月27日,芙蓉分局对梁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梁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梁某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芙蓉区,故芙蓉分局对梁某在北京市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执法职权。梁某认为芙蓉分局无管辖权系法律认知错误,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梁某诉称没有违法行为的意见,本案中,芙蓉分局提供的对梁某、娄月红、王平辉、胡��兰等所制作的询问笔录、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和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梁某与其他人排成长队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围绕人民英雄纪念碑游走,大声合唱国际歌,引起多名群众围观,严重扰乱了该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事实。梁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意见,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芙蓉分局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梁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对梁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梁某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浩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