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未知案件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80号原告檀锋,农民。被告檀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鉴新,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檀锋与被告檀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宪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檀锋、被告檀旺的委托代理人吴鉴定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8日12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趁原告不防手持锄头朝原告头部打来,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当时家人将原告送到那丽卫生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原告被送入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脑振荡,2、右颧部皮肤挫裂伤,3、顺颞头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牙齿脱落。住院治疗26天(2007年2月8日至2007年3月6日),期间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原告遭受的损为23895元[其中医疗费7689元,误工费8584元(74元×116天),护理费1924元(74元×26天),住院火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营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后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打伤原告是事实,但原告在本事故中无事生非,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12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趁原告不备,持锄头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当时家人将原告送到那丽卫生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原告被送入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脑振荡,2、右颧部皮肤挫裂伤,3、顺颞头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牙齿脱落。住院治疗26天(2007年2月8日至2007年3月6日),期间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原告遭受的损为:市一医院住院医疗费7469.5元、门诊费253.9元、那丽卫生院治疗费217.5元。医嘱为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单位为钦州市司法正大鉴定中心,数额为300元。另查明,2007年2月9日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在另一时间被告赔偿给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伤情简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票据、鉴定发票、鉴定文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产生纠纷,而持械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89元,经查明的医疗费为7940.9元(市一医院住院医疗费7469.5元、门诊费253.9元、那丽卫生院治疗费217.5元),有票据证实,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8584元(74元/天×1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不能提供票据,但该费用确实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发生于2007年2月8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广西区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没有医嘱,鉴定费票据与鉴定机构不一致,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17114.9元。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17114.9元×70%≈11980元;被告在本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即17114.9元×30%≈5134.9元。被告已赔偿原告4000元,应予抵减,被告尚需赔偿给原告7980元。对被告提出由原告负主要的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檀旺赔偿给原告檀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7980元;二、驳回原告檀锋的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檀旺负担65元(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檀锋),原告檀锋负担1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宪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王中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