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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双菱路*号。诉讼代表人陆慧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法定代表人倪鹏飞。上诉人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山缘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缘中心上诉称:双方在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中没有对哪个法院管辖作出明确的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该是在山缘中心的园区内,虽然该电梯并非是在山缘中心地生产,但对于电梯的安装、保修、测试均在山缘中心处,电梯的检测单位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也在山缘中心处。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相关立法目的及精神,采用的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出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保障,实际目的的过程需要,本案的最密切联系地在山缘中心处。再者,即使对于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存在争议,山缘中心作为被告,也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法奥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法奥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法奥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山缘中心主张合同履行地在其所在地,且山缘中心作为被告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