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东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伟,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户籍在河南省许昌县)。因盗窃,于2015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东伟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艺新时代27号楼对面电动车车棚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和停放在此未上锁的一辆咖啡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次日,王某和发现电动车被盗并报警。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20日,张东伟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前科查询;年龄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专用销售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张东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东伟依法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东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东伟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柯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