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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桂芳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04行初33号起诉人莫桂芳,女,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桂林市七星区。起诉人诉称,其于2014年4月15日与案外人黄良麟签订《临时商铺转让协议》,案外人黄良麟将桂林市瓦窑国际旅游批发城C区玖号、拾号、拾壹号、D区第贰拾叁号商铺转让给起诉人。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于2016年3月30日在原告受让的商铺张贴桂城管委规划公告字(2016)1-001号公告,公告内容为:“桂林市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瓦窑国际旅游批发城建设的临时门面1570平方米,现已超过使用期限,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桂林市规划局已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了《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市规行决字(2015)第1-018号)。因桂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拆除,经催告无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蒋蒲藩等32户违法建筑的决定》(市政(2015)42号),责令我委依法拆除上述违法建筑。根据《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桂城管委规划强决字(2016)1-001),我委将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对上述违法建筑组织强制拆除。执行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起诉人认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以(2012)桂市民提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商铺的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而市城管委在三年后认定上述商铺属违章建筑,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原告并未收到市城管委张贴的公告中所提及的《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市规行决字(2015)第1-018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蒋蒲藩等32户违法建筑的决定》(市政(2015)42号),且市城管委张贴公告前并未向原告发出书面催告,程序不合法,且《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市规行决字(2015)第1-018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蒋蒲藩等32户违法建筑的决定》(市政(2015)42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市城管委张贴的公告以及《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桂城管委规划强决字(2016)1-001)亦应当予以撤销,起诉人遂以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桂城管委规划公告字(2016)1-001号公告以及公告中所提及的《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桂城管委规划强决字(2016)1-001)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桂城管委规划公告字(2016)1-001号公告以及公告中所提及的《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桂城管委规划强决字(2016)1-001);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本案中,因桂林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城管委拆除瓦窑国际旅游批发城建设的临时门面1570平方米,故市城管委在瓦窑国际旅游批发城临时商铺张贴桂城管委规划公告字(2016)1-001号公告,因此,市城管委作出的行政行为仅系受桂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不应作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莫桂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袖禾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人民陪审员  陈晓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