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苟洪金与新津县兴页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洪金,新津县兴页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625号原告:苟洪金,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代理人:苟亚群,女,1980年11月6日,住四川省夹江县。系原告之女。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宗海,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四川省夹江县华头镇黄村村推荐之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新津县兴页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津县邓双镇金龙村*组。法定代表人:吕烛寿。委托代理人:曹潇尹,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高开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苟洪金与被告新津县兴页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页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佳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洪金的委托代理人苟亚群、张宗海、及被告兴页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潇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洪金诉称,原告2009年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2年11月21日受伤,2014年8月10日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4日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九级。原告因工受伤后,先后在武警四川省总队成都医院诊断一天,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4天,转至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因工伤致残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3日仲裁委作出逾期未受理证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苟洪金自垫医药费49356.56元,以及出院后复查和药费3000元;二、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苟洪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0000元;三、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苟洪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71629.28元;四、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苟洪金住院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五、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苟洪金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六、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苟洪金住院护理费21000元;七、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苟洪金垫付的伤残鉴定费1014元;八、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苟洪金工伤治疗和工伤处理期间的交通费用4000元。原告苟洪金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复查药费金额变更为7926.7元,第六项住院护理费的金额变更为31080元。被告兴页餐饮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过高,一、医药费部分有很多是已经通过保险进行报账的,所以不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二、伤残九级的补助金应当是9个月,同时原告在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是1900元/月;三、原告请求的就业补助金计算有误,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成都市平均收入3428元计算;四、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计算有误,根据出院载明的休息时间原告应当于休息6个月就回单位工作,但是原告出院后未到单位工作也未做出任何说明,劳动报酬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因此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6个月;五、伙食费应当是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是住院期间,且计算单价过高;六、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与处理本案工伤的票据为准,同时本案工伤认定书被告至今未能收到,所以被告会向劳动局要求补发,再决定是否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苟洪金入职被告兴页餐饮公司,与被告兴页餐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承包经营的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的两个职工食堂从事厨师岗位工作。在职期间,原告苟洪金的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未为原告苟洪金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1日,原告苟洪金从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一食堂前往二食堂工作途中,因未及时避让路面坑地,致使自行车侧翻,头部撞击在地受伤。由于当时原告苟洪金感觉伤势不重,到中国核动力设计院二食堂一直坚持做完工作,当日下午十八时许回到单位宿舍后觉得头晕,由同事送入武警四川省总队成都医院诊断。原告苟洪金于2012年11月22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2年11月24日出院。2012年11月25日,原告苟洪金转入四川省夹江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兴页餐饮公司向原告苟洪金支付了2000元。原告苟洪金于2013年1月1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在夹江县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费用经医保报销共计28016元。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医疗费发票显示总开支56088.06元,扣除医保报销28016元,原告苟洪金实际支出28072.06元,被告兴页餐饮公司对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中用于2013年5月20日的眼科检查的96元及产生于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费用636元等费用主张与工伤治疗无关不予认可。受伤后原告苟洪金未再返回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8月1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苟洪金于2012年11月2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苟洪金伤病状况为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愈,外伤性癫痫治疗后得到控制,伤情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苟洪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苟洪金就与被告兴页餐饮公司的劳动争议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苟洪金原告自垫医药费49356.56元,以及出院后复查和药费30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办补缴2009年8月入职到2015年6月之间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三、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苟洪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0000元;四、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苟洪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71629.28元;五、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苟洪金住院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六、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苟洪金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七、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苟洪金住院护理费21000元;八、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苟洪金垫付的伤残鉴定费1014元;九、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苟洪金工伤治疗和工伤处理期间的交通费用4000元。2015年7月13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受理证明》,原告苟洪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夹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乐山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未为原告苟洪金购买社保,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苟洪金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现根据上述基本事实,就原告的各项诉请评判如下:一、对于原告主张自垫医药费49356.56元,以及出院后复查和药费7926.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苟洪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支付。对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数额,医疗费发票显示总开支56088.06元,扣除医保报销28016元,原告苟洪金实际支出28072.06元,被告兴页餐饮公司对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中用于眼科检查的96元及产生于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费用636元等费用主张与工伤治疗无关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是否由外伤性癫痫引起,住院期间门诊费是由于夹江县人民医院缺少必须药品,原告家属自行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购买。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住院期间门诊费用的产生原因及经过陈述清晰且合乎常理,且该药品用于工伤治疗,对该部分63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眼科检查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均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伤引起了眼部疾病,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苟洪金治疗工伤实际垫付了27976.06元,被告兴页餐饮公司应当向原告苟洪金支付医疗费27976.06元。二、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苟洪金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原告诉称为4000元,主张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为1900元,提交了原告苟洪金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阶段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仲裁委所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原告苟洪金同事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9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苟洪金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兴页餐饮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苟洪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为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7100元(1900×9)。三、原告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71629.28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原告主张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解除,被告兴页餐饮公司主张由于原告受伤出院后再未到单位上班,原告系自动离职,但被告并无规章制度对自动离职作出规定,双方均认可被告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无法举证原告苟洪金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和时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2014年度成都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06.75元,故原告苟洪金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840.5元(4306.75×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067.5元(4306.75×10)。四、原告主张住院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兴页餐饮公司在2012年11月21日原告苟洪金受伤后未向其发放任何工资。对于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报酬的事实,原告苟洪金主张系慰问金,且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无证据证明发放的系工资,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分类目录》显示,原告苟洪金的伤情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兴页餐饮公司应支付原告苟洪金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1900×6)。五、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通知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6元/天,原告苟洪金住院40天,原告苟洪金享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16×40)。六、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310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苟洪金住院期间,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未派人护理,应当支付护理费,原告苟洪金住院40天,应当支付护理费3200元(80×40)。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但原告并未进行护理等级鉴定,故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七、对于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01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兴页餐饮公司应向原告苟洪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显示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为3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元。八、被告兴页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苟洪金工伤治疗和工伤处理期间的交通费用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4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且原告付出交通费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津县兴页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苟洪金支付医疗费27976.06元;二、被告新津县兴页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苟洪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8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067.5元;三、被告新津县兴页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苟洪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四、被告新津县兴页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苟洪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五、被告新津县兴页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苟洪金支付护理费3200元;六、驳回原告苟洪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津县兴页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苟洪金已预交该款,被告新津县兴页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苟洪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玫岚速录书记员代长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