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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锦彪与苏州银信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银信木制品有限公司,陈锦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银信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南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黄燕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一敏,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彪。委托代理人陈建强。上诉人苏州银信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锦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陈锦彪进入银信公司从事油漆车间主管工作。2015年5月13日,陈锦彪最后一天为银信公司提供正常劳动。2015年6月3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陈锦彪诉银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陈锦彪要求裁令:1、银信公司支付陈锦彪2013年工资差额和2015年1月至5月工资58997元;2、确认银信公司解除与陈锦彪的劳动关系违法,银信公司支付赔偿金66000元;3、银信公司支付陈锦彪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5097元。2015年7月20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5]第5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银信公司支付陈锦彪2013年工资差额及2015年1月至5月工资56501.96元,对陈锦彪提出的要求确认银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后陈锦彪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陈锦彪为证明银信公司2015年5月13日停止考勤记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员工考勤表照片打印件。为证明银信公司不让陈锦彪上班、不与陈锦彪结账、不同意经济补偿、取消陈锦彪工作职位、下降陈锦彪工资、要求陈锦彪填写离职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录音光盘及录音光盘内容文字记录,录音光盘中有13段录音,其中1至5、7、8段录音内容均为工资结算,其中陈锦彪确认身份的于海莲在陈锦彪标注的5月18日录音中称:“……你不离职怎么会有结算,离职的话就在这里谈,不离职的话就不要谈了……”,陈锦彪称:“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又没跟我们买保险,强迫我们离职,肯定是不行的,……是公司原因造成的我们干不下去了呀……”,于海莲称:“别人为什么在上班”,陈锦彪称:“别人的工资往上涨,我们的工资往下降为什么,这是什么意思……你变相赶我走,还要我承认是自愿走的……”;第10段录音中,陈锦彪标注5月20日刘允称:“你们要解决问题……你们到这个地方天天来,不作为……谁开除你们了”;第11段录音中陈锦彪确认身份的陈宪景在录音中陈述:“……你们没谈好之前,我不安排干活……”。银信公司对考勤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录音光盘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说话主体与内容的对应性无法确认,陈锦彪处有于海莲,但是不清楚对话人的身份。银信公司为证明陈锦彪的考勤情况及工资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5年2月陈锦彪的考勤记录及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工资单明细。其中,2015年2月考勤记录显示陈锦彪2015年2月12日至28日未有考勤记录;工资单显示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1500元、11500元、10960元、9964.51元、11500元、11500元、11500元、10063.33元、8684.09元、10105.33元。陈锦彪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确认以银信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基数。庭审中,陈锦彪陈述:银信公司要降陈锦彪工资,并让他人替代了陈锦彪的工作职位,银信公司说陈锦彪如果愿意就留下来谈、不愿意就找银信公司结账,因工资降了、工作岗位也不在了,所以陈锦彪不同意银信公司意见,银信公司让去结账,但最后银信公司并没有结账,银信公司强迫陈锦彪填写离职单,陈锦彪不愿意填写,因银信公司没有安排陈锦彪工作岗位,不是陈锦彪主动愿意走。另查明:1、双方确认陈锦彪的工资标准为包月工资,2014年3月后为每月11000元、房贴500元,除请假外,因银信公司原因放假需要支付工资;工资计算周期为月初到月末。2、银信公司已支付陈锦彪2013年工资差额16400元。3、审理中,陈锦彪放弃要求银信公司支付2015年1月房贴500元的请求。以上事实,有陈锦彪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工资单、光盘、录音光盘记录,银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单、考勤、工资单明细,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陈锦彪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银信公司支付陈锦彪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工资58997元(原审审理中,陈锦彪变更为要求银信公司支付陈锦彪2015年2月至5月工资42096.77元);2、银信公司支付陈锦彪经济补偿金55000元;3、确认银信公司解除与陈锦彪劳动合同违法并由银信公司支付陈锦彪赔偿金8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锦彪要求银信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5月工资42096.77元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陈锦彪与银信公司作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陈锦彪应向银信公司提供劳动,银信公司应足额支付陈锦彪工资。第一,对于陈锦彪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13日工资,双方对仲裁委核算的金额38518.81元(2015年2月11500元、3月11322.58元、4月10583.33元、5月5112.90元)没有异议,且银信公司愿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对于陈锦彪要求银信公司支付2015年5月14日至5月20日工资的请求。根据陈锦彪的陈述,其最后一天为银信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开始陈锦彪未为银信公司提供劳动,故陈锦彪要求银信公司支付2015年5月14日至2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锦彪要求确认银信公司解除与陈锦彪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8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锦彪认为是银信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录音光盘及记录;银信公司认为系陈锦彪自动离职。根据陈锦彪提供的录音光盘及记录,2015年5月14日、15日录音的内容反映了双方就工资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并未反映陈锦彪有无离职及离职原因;虽2015年5月18日的录音中陈锦彪所称的于海莲称“你不离职怎么会有结算”,但同日陈锦彪父亲陈建强亦称“是公司原因造成我们干不下去了”,均无法证明系银信公司解除了与陈锦彪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20日,陈锦彪所称的刘允称:“你们到这个地方天天来,不作为……谁开除你们了”,也无法证明系银信公司解除了与陈锦彪的劳动合同。现陈锦彪主张银信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银信公司主张陈锦彪自行离职,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陈锦彪在庭审中的陈述系银信公司要降工资并表明陈锦彪愿意就留下来谈、不愿意就找银信公司结账,在此情况下,陈锦彪去找银信公司结账,陈锦彪该行为表明其同意了银信公司要求其离职的意见,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银信公司应支付陈锦彪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双方确认以银信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上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结合上述银信公司应支付陈锦彪2015年2月、3月、4月的工资,陈锦彪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765.26元。结合陈锦彪工作年限,经计算,银信公司应支付陈锦彪经济补偿金43061.04元。如前所述,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银信公司并非违法解除与陈锦彪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于陈锦彪要求银信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陈锦彪主张系因银信公司拖欠陈锦彪工资要求银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双方对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陈锦彪要求银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裁决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银信公司支付陈锦彪2015年2月至5月工资38518.81元、经济补偿金43061.04元,合计81579.85元。上述款项由银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2、驳回陈锦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银信公司负担。上诉人银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陈锦彪系自行离职,银信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陈锦彪则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劳动者离职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陈锦彪主张系银信公司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录音光盘及记录,但其提供的录音光盘及记录无法证明银信公司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银信公司主张陈锦彪系自行离职,但自行离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除非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如劳动者自行离开单位不来上班,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有义务对自行不来上班的劳动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银信公司未行使管理职责,应承担不利后果。银信公司未针对陈锦彪的离职原因提供证据。在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推断双方系合意解除,银信公司应当支付陈锦彪经济补偿金。银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银信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芮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