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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执16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晓楚与陈淑瑜、张乐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晓楚,陈淑瑜,张乐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16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晓楚,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执行人:陈淑瑜,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现住乐清市。被执行人:张乐妹,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现住乐清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晓楚与被执行人陈淑瑜、张乐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执行款194500元及利息,并缴纳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乐妹名下位于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头村的房产,现被执行人陈淑瑜、张乐妹下落不明。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执行之财产或线索。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郑晓楚执行款194500元及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要求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2执16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尚浙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南豪敏 搜索“”